(2016)云01民终3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登富与陈金花、贺加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登富,陈金花,贺加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登富,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诉讼代理人尤学、吴云选,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花,女,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加才,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组织机构代码:71949074-1。住所地:昆明市金马碧鸡坊商业步行街区*****幢。负责人:王淼,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永乐,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登富因与被上诉人陈金花、贺加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云南省分���司国际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登富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67.7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53921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85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31日7时50分许,被告陈金花驾驶云A×××××号车沿沪瑞线由昆明往安宁方向驶至沪瑞线K28121800M处时,车辆失控后右侧车轮驶入路外绿化带后向前滑行过程中,所驾车右前部与行走于路边的原告李登富相碰撞,造成原告李登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认定,由被告陈金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登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登富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原告李登富的伤情为:1、硬膜外血肿;2、颅骨骨折并创伤性气颅;3、右外踝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侧第11肋骨骨折;6、其他脏器损伤待排。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陈金花驾驶的云A×××××号车车主是被告贺加才,该车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人民保险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金花驾驶云A×××××号车失控与行走于路边的原告李登富相碰撞,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由被告陈金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登富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承保了被告陈金花驾驶的云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保险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认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833.88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9920元;5、营养费,虽然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每天营养费为20元,住院34天,营养费为68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200元;8、残疾赔偿金14912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无过错的事实,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人民币2733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医疗费1833.8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680元,合计人民币7913.88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原告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此事故的责任人即被告陈金花赔偿给原告,被告贺加才虽然是云A×××××号车的车主,但原告和其它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中有过错,因此,属于该车一方责任的部分应由驾驶员即被告陈金花承担。因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陈金花预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并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2000元,故鉴定费1200元与预付款2000元相折抵后,应由原告李登富返还给被告陈金花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李登富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2733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李登富医疗费1833.8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680元,合计人民币7913.88元。三、由被告陈金花赔偿给原告李登富鉴定费1200元,与被告陈金花预付的赔偿款2000元相折抵后,应由原告李登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被告陈金花人民币800元。四、驳回原告李登富对被告贺加才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登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李登富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已在安宁市××、生活、××十余年,故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认定上述两项费用错误。另,一审判决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认定营养费过低,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该费用;2、一审法院从2015年5月26日立案,而上诉人在2016年5月27日才领到一审判决,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审限范围,审理���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金花、贺加才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民保险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案争议焦点:赔偿费用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陈金花驾驶机动车撞伤行走于路边的上诉人所致,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上诉人陈金花承担事故的全责。而被上诉人陈金花所驾驶的属于被上诉人贺加才所有的车辆在被上诉人人民保险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一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且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承担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经查,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833.8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经查,审理中上诉人已提交其在安宁市的居住证、镇雄县坪上镇红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安宁市光明学校的《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出具的《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其已在城镇生活居住多年,被上诉人人民保险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对居住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居住证不能证实其受伤时在城镇生活居住的情况,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因此,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证、镇雄县坪上镇红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其受伤地在安宁市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故上诉人称应按城镇标准支持���述两项费用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5)66号文件规定,并按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为48594元(24299元×20年×10%),误工费计算为53921元(24299元/年÷365天×362天),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改正。关于争议的营养费,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68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称该费用应按每天50元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33.8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4元、误工费53921元、营养费680元,共计为114128.88元。上述费用中除鉴定费1200元应由事故责任人即被上诉人陈金花承担外,其余112928.88元因未超过被上诉人人民保险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故该112928.88元应由被上诉人人民保险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承担并赔偿给上诉人。另,因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陈金花为上诉人垫付2000元费用与被上诉人陈金花应承担的鉴定费用1200元进行抵扣,最终认定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陈金花800元的处理结果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李登富经济损失人民币112928.88元;三、由上诉人李登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陈金花垫付款项人民币800元;四、驳回上诉人李登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上诉人陈金花承担人民币4797.50元,��上诉人李登富承担人民币25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