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3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418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国,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高东,农民。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县农商银行)与被告高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商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东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高东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月利率11.1099‰,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结清,借款人应按月结息,逾期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利息结算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高东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和到庭质证。原告曹县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5号批复及被告高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1份。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自认的高东支付利息的事实,对高东并无不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被告高东与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高东可于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5日之间在该处循环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如贷款逾期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12月14日,被告高东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1.1099‰,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后,高东未返还过本金,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1月21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东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高东于2013年12月14日借款15万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高东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9665.61元【150000×11.1099‰×(5+24/30)】。2015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定月利率11.1099‰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按月利率14.44287‰计付利息。原告曹县农商银行承继了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有权主张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高东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曹县农商银行请求被告高东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东返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5日止为9665.61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44287‰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高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逸凡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