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某、程某与纪某甲、纪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程某,纪某甲,纪某乙,纪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935号原告:吴某,女,生于1967年12月27日,汉族,农民。原告:程某(原告吴某之子),生于1994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被告:纪某甲,男,生于1967年9月28日,汉族,农民。被告:纪某乙,男,生于1964年10月19日,汉族,农民。被告:纪某丙,男,生于1958年7月9日,汉族,农民。原告吴某、程某诉被告纪某甲、纪某乙、纪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原告吴某、程某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吴某、程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程某撤诉。本案受理费80元,因申请撤诉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某、程某负担。审判长 余明彬审判员 方治平审判员 佘云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涛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