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49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文盲,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晋江市新塘街道塘市东二区61号住宅旁,与被害人王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吴某持竹板殴打被害人王某,致王某左眼部、右手掌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左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中指及右手背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同月22日,被告人吴某到晋江市公安局新塘派出所投案。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洪某、李某的证言,疾病诊断书、病历材料、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涉案人员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破案、到案经过报告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许丽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