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赵志刚与殷庆、李春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刚,殷庆,李春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262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志刚,居民。委托代理人:鹿国新,安丘贾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庆,居民。被告(反诉原告):李春雨,居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巍,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401号房。负责人:尹宪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爱霞,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志刚与被告殷庆、李春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鹿国新、被告殷庆及其与被告李春雨的委托代理人郭巍、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爱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856.21元(其中医疗费5036.62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误工费2672.55元、护理费10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元、车损17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4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殷庆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从潍坊市大顺食品有限公司驶出,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赵志刚无证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殷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殷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殷庆、李春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殷庆驾驶的鲁G×××××号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李春雨,殷庆借用李春雨车辆使用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殷庆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李春雨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460.80元。事实与理由:该次事故给李春雨造成车辆损失5202元、评估费450元,共计5652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春雨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承担40%,计款1460.80元;以上共计3460.80元。原告赵志刚对被告李春雨的反诉辩称,被告殷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被告应至少承担90%的责任。被告李春雨的车损过高,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殷庆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从潍坊市大顺食品有限公司驶出,行驶至该公司西侧左转弯时,与原告赵志刚无证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殷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出医疗费5036.62元,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通过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8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赵志刚的误工时间为伤后45日;2.护理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3.营养期限10日(建议30元/日);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4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原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经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75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被告殷庆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系被告李春雨。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0日0时始至2016年11月9日24时止。被告李春雨所有的鲁G×××××号小型客车,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5202元。为此,被告李春雨支出评估费450元。审理中,原告赵志刚与被告李春雨协商,同意从被告李春雨车辆损失中扣除800元,原告不再申请对李春雨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殷庆的驾驶证、李春雨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结婚证复印件、护理人员韩淑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春雨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志刚与被告殷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及原告赵志刚与被告李春雨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殷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原告赵志刚与被告殷庆在事故中的责任及过错,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殷庆对本案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志刚对本案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36.62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等予以证实,足以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按规定作出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可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计算,故原告的护理为一人护理12天、误工时间为45天、后续治疗费为400元、营养费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在安丘市城区住院,护理人员亦在城镇护理,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从事的系非农业工作,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037.04元(86.42元/天×12天×1人)。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根据规定作出的,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可依据该价格评估报告计算,应为17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4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036.62元、误工费2672.55元、护理费10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300元、车辆损失1750元、评估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3556.21元。因被告殷庆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36.62元、后续治疗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672.55元、护理费1037.04元、车辆损失费1750元,共计11556.21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评估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殷庆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4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全部赔偿。因被告安邦保险潍坊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故被告殷庆、李春雨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春雨所有的鲁G×××××号小型客车虽经评估损失价值为5202元,但原告赵志刚与被告李春雨协商扣除其中的8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李春雨的车辆损失应为4402元。被告李春雨主张的评估费450元,有其提交的评估费发票等予以证实,依法应予支持。综上,被告李春雨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852元。因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该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李春雨车辆损失2000元。对李春雨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的其余损失2852元,应由原告赵志刚承担30%,计款855.60元。综上,原告赵志刚共应赔偿被告李春雨各项损失2855.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刚各项损失11556.21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刚各项损失1400元;三、原告赵志刚赔偿被告李春雨各项损失2855.60元;四、驳回原告赵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李春雨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赵志刚负担1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2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赵志刚负担。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殷庆、李春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卫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