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2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与黄江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黄江萍,刘建军,贾小萍,萍乡市富立达煤炭有限公司,萍乡市星火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8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8590705466,住所地萍乡市跃进南路27号。负责人黄建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江萍,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经商,住萍乡市。委托代理人周建萍,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经商,住址同上。(系黄江萍丈夫)。委托代理人许龙坤,男,1983年12月19日生,汉族,萍乡市人,经商,住萍乡市。(系黄江萍表弟)。第三人贾小萍,女,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经商,住址同上。第三人刘建军,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经商,住萍乡市。(系贾小萍丈夫)。第三人萍乡市富立达煤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563434-5,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公园南路18号(市美尔房地产有限公司3楼)。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经理。第三人萍乡市星火燃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563688-5,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长兴北路5-68号。法定代表人刘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公司合伙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下称建行萍乡分行)与被告黄江萍、第三人贾小萍、刘建军、萍乡市富立达煤炭有限公司(下称富立达公司)、萍乡市星火燃料有限公司(下称星火燃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萍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序体及被告黄江萍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萍、许龙坤、第三人贾小萍、第三人富立达公司、星火燃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暨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萍乡分行诉称:2016年7月28日,上栗县法院以(2016)赣0322执264号执行裁定书提取第三人贾小萍在江西建信金牛新兴产业投资基金企业认购的投资基金500万元中返还的基金本金450万元,并对其投资收益及剩余10%的基金本金继续予以冻结。我行认为,贾小萍认购基金500万元,该款是第三人富立达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在我行支取保理合同项下保理预付款1800万元中的一部分,该500万元直接从富立达公司的账户划到贾小萍账户,而贾小萍使用该款认购了金牛基金,有凭证为据,故贾小萍认购江西建信金牛新兴产业投资基金450万元应归我行享有。我行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以(2016)赣03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我行的执行异议。综上,诉请法院确认原告享有450万元返还基金的所有权。被告黄江萍辩称:上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栗民一初字第1033号民事调解书、(2016)赣0322执264号执行裁定书、(2016)赣03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1、我与第三人贾小萍、刘建军的借款关系清楚。2015年2月7日,第三人贾小萍、刘建军向我借款500万元,以后偿还了50万元,尚欠本金450万元,已得到了法院的确认,并在诉前对贾小萍认购的金牛基金进行了冻结,以后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划拨该基金,有据可依。2、原告提出的保理合同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保理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富立达公司达成,贾小萍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富立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理合同早已履行完毕,通过合同中买方江西萍钢实业股份公司的有效发票转让给原告,富立达公司连续在原告处借贷、还贷,2013年10月11日,富立达公司在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下,1800万元保理资金已全部归还给原告,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3、银行明细反映2012年2月22日被告贾小萍从第三人富立达公司账户上转走的600万元,不是原告的保理预付款。再说,货币是通用物,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特定物,不需登记所有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贾小萍、刘建军、富立达公司、星火燃料公司述称:贾小萍、刘建军欠被告黄江萍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已由法院主持调解,二借款人及担保人富立达公司、星火燃料公司自愿承担还清借款的相应法律责任。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富立达公司签订了保理合同及借款合同,该二份合同均与第三人贾小萍无关。贾小萍在江西建信金牛新兴产业投资基金企业认购投资基金500万元,是使用贾小萍个人资金认购,至于贾小萍于2012年2月21日向富立达公司借款600万元,用途是付材料费,该款也已于同年5月2日全部还清给富立达公司。富立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是用贾小萍名下的店铺和房产抵押贷款,评估价值2000余万,原告根本不必担心富立达公司的还款能力。另外,贾小萍同意以其认购的450万元金牛基金偿还被告黄江萍的借款。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建行萍乡分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2016)赣03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有法律依据。2、2011年5月12日,第三人富立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一份、转账支票一份、进账单一份、转账凭条二份,拟证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向富立达公司转账1800万元,2012年12月21日富立达公司从其36001750010052507263账户上转账600万元付至贾小萍6227002051000243976账户,次日(12月22日),贾小萍从其6227002051000243976账户上分二次各转账300万元共计600万元认购江西建信金牛新兴产业投资基金,贾小萍使用的款项是原告向富立达公司发放的保理预付款的部分,故法院划拨的返还450万元基金原告享有所有权。3、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赣03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贾小萍作为担保人,对富立达公司尚欠原告建行萍乡分行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应支持原告的主张。黄江萍的质证意见为:1属实,但应维持法院执行裁定书,2-3与本案无关,原告系断章取义,没有银行流水证明。贾小萍、刘建军、富立达公司、星火燃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属实,但2-3不能证明原告目的。贾小萍认购基金属实,但不是用建行发放给富立达公司的保理预付款1800万元中的部分款认购。2011年12月21日,富立达公司支取了保理预付款1800万元,贾小萍于2012年2月22日才认购基金,时间相距较远,且建行对保理预付款指定了专款专用,以后,富立达公司与建行不断地还贷、放贷,共发生14笔业务,到2013年10月11日富立达与建行所有保理业务已全部结清。富立达公司以后欠建行1000万元是另外一份合同,是以房屋、店面做抵押,评估价值达2000多万元,原告主张毫无依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目的。被告黄江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栗民一初字第103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赣0322执26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2016)赣03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黄江萍与刘建军、贾小萍借款事实清楚,黄江萍提出诉前保全及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无关。2、2011年5月12日富立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及2014年11月18日富立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签订二份合同的借款人均为富立达公司,与贾小萍无关,与本案无关。3、原告的《主动收款回单》一份(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及富立达公司在建行设立的3600175001005250XXXX账户的银行流水查询单(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拟证明2013年10月11日富立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保理业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及富立达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情况,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行萍乡分行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贾小萍的基金归谁享有存在争议,2不认可证明目的,3属实,截止2013年10月11日,富立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理业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贾小萍、刘建军、富立达公司、星火燃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属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第三人贾小萍、刘建军、富立达公司、星火燃料公司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江萍与被执行人贾小萍、刘建军、富立达公司、星火燃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贾小萍、刘建军、富立达公司、星火燃料公司拒不履行已生效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在诉前财产保全阶段,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栗诉前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贾小萍在江西建信金牛新兴产业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享有的500万元投资股权及相应投资权益,进入执行阶段后,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赣0322执264号执行裁定书,提取第三人贾小萍在江西建信金牛新兴产业投资基金企业认购的投资基金500万元中返还的基金本金450万元,并对其投资收益及剩余10%的基金本金继续予以冻结。原告建行萍乡分行认为,贾小萍认购上述500万元基金,认购款是第三人富立达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支取保理合同项下保理预付款1800万元中的一部分,该500万元直接从富立达公司的账户划到贾小萍账户,而贾小萍使用该款认购金牛基金,因此,贾小萍认购江西建信金牛新兴产业投资基金450万元(基金返还款)应归原告享有,尔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5月12日富立达公司与建行萍乡分行签订的保理合同,富立达公司为原告提供的有追索权保理的买方名单为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8日,富立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亦注明以股东贾小萍的个人拥有店铺作抵押,而本院提取贾小萍在江西建信金牛新兴产业投资基金企业认购的投资基金中返还的资金本金,并不在上述范围之内,故案外人建行萍乡分行的异议不能成立,遂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赣03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案外人建行萍乡分行的异议申请。建行萍乡分行不服,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向法院提交了富立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一份、转账支票一份、进账单一份、转账凭条二份、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3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向富立达公司转账1800万元,2012年12月21日富立达公司从其36001750010052507XXXX账户上转账600万元付至贾小萍622700205100024XXXX账户上,次日,贾小萍从其622700205100024XXXX账户上分二次共计转账600万元认购江西建信金牛新兴产业投资基金,由此,法院划拨贾小萍的450万元基金返还款原告享有所有权,另外,还证明贾小萍对富立达公司欠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应支持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2011年5月12日,第三人富立达公司与原告建行萍乡分行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双方在建立保理关系基础上开展了一系列保理业务:2011年12月21日,原告将1800万元保理预付款汇入了富立达公司在建行设立的3600175001005250XXXX账户(注明预付款支用),以后,富立达公司以买方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有效发票转让,双方多次发生放贷、还贷行为,到2013年10月11日,富立达公司将原告发放的所有保理预付款还清,以后未再发生业务,双方的保理合同履行完毕。而第三人贾小萍于2012年2月22日认购江西建信金牛新兴产业投资基金500万,其认购款是否来源于原告发放1800万元保理预付款中的一部分,原告主张缺乏证据。理由有:1、原告发放1800万元保理预付款付到富立达公司在建行设立的3600175001005250XXXX账户,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第二日,富立达公司即将该款转至其它账户,3600175001005250XXXX账户存款仅为11519元,此事实说明原告发放的1800万元保理预付款第二日即被支用完毕。2、2012年2月21日,富立达公司从其3600175001005250XXXX账户上转账600万元至贾小萍的622700205100024XXXX账户上,贾小萍再从其进账账户分二次转款(每笔300万元)共计600万元到江西建信金牛新兴产业投资基金企业账户认购基金,二段转款无关联性,且此次转款时间与1800万元保理预付款发放时间相隔较远,另外,贾小萍从富立达公司转出600万元,转账支票上用途一栏明确注明为“材料往来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贾小萍转出的600万元是用于贾小萍认购基金,另一方面,若原告能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还须进一步证明从富立达账户上转给贾小萍的600万元系原告发放1800万元保理预付款的一部分。3、富立达公司与原告的保理合同已于2013年10月11日履行完毕,即使贾小萍是用原告发放的1800万元保理预付款的一部分认购基金,基于合同的终结,追究挪作它用的钱款已无民事法律意义,原告以后期发生的借款合同,对抗前次发生的行为,二者无关联性。4、贾小萍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江西建信金牛新兴产业投资基金企业认购投资基金500万元,是使用其个人资金认购,而原告提及的其于2012年2月21日向富立达公司借款600万元,贾小萍陈述已于同年5月2日全部还清。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结合本院其它证据,本院认可贾小萍陈述的事实。5、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栗民一初字第103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6)赣0322执26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被告黄江萍与第三人贾小萍、刘建军、富立达公司、星火燃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提取贾小萍在江西建信金牛新兴产业投资基金企业认购的投资基金500万元中返还的基金本金450万元,依法有据。综上,原告建行萍乡分行诉请法院确认其享有贾小萍在江西建信金牛新兴产业投资基金企业认购的投资基金500万元中返还的基金本金450万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28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冬 梅审 判 员 陈 记 良审 判 员 陆 桂 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欧阳小玲援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