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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田河连与姬晓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晓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田河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晓荣,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会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超,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河连,女,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宇,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姬晓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河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5)鹤山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姬晓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德、上诉人阳光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超,被上诉人田河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姬晓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姬晓荣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5609元,姬晓荣承担的5609元应由阳光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担。2、一二审诉讼费由阳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姬晓荣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保险(不计免赔),所以一审判决姬晓荣承担的5609元应由阳光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担。田河连辩称:鉴定费系被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进行的鉴定,因此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阳光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条款赔偿范围内容,阳光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姬晓荣的诉请。阳光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田河连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一审法院认定田河连的残疾赔偿金46036.8元、误工费1520元有异议。田河连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且其已经达到55岁的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田河连答辩称: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受害人具有劳动能力,其在家从事家庭劳务也是具有经济价值的,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误工费。姬晓荣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田河连、姬晓荣系同村人,田河连是农村户口,有土地。误工费不应有,已超法定年龄。田河连的社区证明是虚假的,是2016年2月25日才开始居住,明显没有在城镇居住,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田河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33313.89元、误工费22352.7元、护理费19188元、残疾赔偿金460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鉴定照相费14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43931.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9时30分,姬晓荣驾驶车牌号为豫F×××××号轿车行驶到姬家山村路段将田河连撞翻,致使腿部受伤,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鹤煤总医院)住院治疗。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晓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0日9时30分,姬晓荣驾驶车牌号为豫F×××××号轿车行驶到姬家山村路段时将田河连撞翻,致使田河连腿部受伤,田河连在鹤煤总医院住院治疗。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晓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姬晓荣驾驶的豫F×××××号轿车在阳光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田河连受伤后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4日在鹤煤总医院住院治疗126天。本案审理期间,田河连申请伤残鉴定,经委托,2015年11月20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田河连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田河连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田河连住院期间,田河连的亲属姬永庆、卢春燕在医院护理。田河连系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田河连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3313.86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鉴定照相费140元。田河连受伤治疗期间,姬晓荣交付医院门诊医疗费145.8元,支付田河连垫付医疗费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田河连主张的33313.86元医疗费有正规票据,予以支持。田河连主张的内固定物取出费5500元,根据鉴定结论在正规的医疗机构约需5000-6000元,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5500元,予以支持。姬晓荣交付医院门诊医疗费145.8元有正规票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该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田河连无固定职业,其年龄虽已超出法定的退休年龄,但法律未对受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结合其受伤前的身体状况,还能从事一些劳动事宜,为家庭的收入作出相应的补偿,田河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因此,对田河连的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的收入计算,每年25576元,每天70元。结合田河连身体状况及住院126天的事实,考虑原告起诉至鉴定定残日的时间,原告误工期间酌情支持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90天,共计216天,其误工费为15120元。田河连要求的误工费,予以支持15120元。阳光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辨称田河连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再支持误工费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该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田河连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田河连要求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年28472元,每天为78元的标准计算,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田河连住院期间前2个月需要护理2人,其他住院期间需要护理1人,出院后需要护理1人,期限为2个月,护理费共计为19188元。田河连主张的护理费19188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田河连提交的证据,能认定田河连为城镇居民,对田河连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田河连年龄自定残之日已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18年为460368元。田河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是460368元的10%,为46036.8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田河连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合考虑其十级伤残情况,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田河连的住院情况,田河连要求的交通费支出200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的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天30元、省外50元,田河连在本地住院治疗,因此,田河连要求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126天,共计3780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田河连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126天,为126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鉴定照相费140元,是田河连为确定其伤情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共计2780元,予以支持。田河连的损失为医疗费33459.66元(包括姬晓荣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合款145.8元)、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19188元、残疾赔偿金46036.8元、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鉴定照相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6824.4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姬晓荣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为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33459.66元、护理费19188元、残疾赔偿金46036.8元、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4044.46元。对于因鉴定产生的损失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鉴定照相费140元,共计2780元,应由姬晓荣予以赔偿。姬晓荣垫付的医疗费7145.8元应予冲减。一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田河连各项损失共计124044.46元;二、姬晓荣赔偿田河连的各项损失共计2780元,姬晓荣已垫付医疗费7145.8元,冲减后,田河连应退还姬晓荣4365.8元;三、驳回田河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内容相抵后,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支付田河连119678.66元,支付姬晓荣4365.8元。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田河连负担35,姬晓荣负担2829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未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姬晓荣认为应由阳光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代其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上诉理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一审根据上述规定判决姬晓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姬晓荣认为应由阳光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代其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阳光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认为田河连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田河连2016年2月25日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田河连为城镇居民,一审对田河连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阳光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认为田河连已经达到55岁的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田河连虽已经达到55岁的退休年龄,但误工费的认定与年龄无关,且田河连也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应当赔偿误工费。阳光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姬晓荣、阳光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煜明审判员  王宏春审判员  甄瑛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