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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1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远德与被告屈理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德,屈理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1557号原告:张远德,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东(系原告之子),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屈理和,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张远德与被告屈理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理和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屈理和偿还借款22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8日、2012年11月18日、2013年2月1日在我处借款,共计226000元,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屈理和未作答辩。原告张远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8日、2012年11月18日和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10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226000元。2.通江县涪阳镇涪阳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屈理和从2015年至今,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无法与被告屈理和取得联系。对原告张远德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屈理和因在外地包工程急需资金,2012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张远德借款26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张远德现金贰万陆仟元正小写26000.00元,定于十一月七日还2000.00元,十二月七日6000.00元,元月七日还6000.00元,2013年二月七日6000.00元,三月七日6000.00元,借款人:屈理和,2012年9月8号”;2012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张远德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借期半年,定于2013年3月18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本人自愿把涪阳镇街道门市一个面积七十二各平方作为抵押,房产权属张远德所有,绝不反悔,借款人:屈理和,2012年11月18日(此借款可以提前偿还),屈理和,2014年10月26日”;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张远德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定于2013年5月1号还清,本人自愿把贤和酒楼作抵押,若有其他抵押一概作废,借款人:屈理和,定于三月一号还款6000.00元,四月一号还款6000.00元,五月一号还款6000.00元,立条人:屈理和,2013年2月1日“。三次借款共计226000元。借款资金来源于原告经营的位于通江县涪阳镇狮儿梁广场旁的砖厂盈利所得,均是现金交付。本院认为:原告张远德提供的借条系债权凭证,能证明被告屈理和在原告处借款226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了偿还期限,但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26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理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远德借款2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290元,由被告屈理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山汝代理审判员  杨 彬人民陪审员  袁成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永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