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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申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齐英杰、尹元桩与齐英杰、尹元桩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齐英杰,尹元桩,临邑德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州美联置业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4民申19号申诉人(原审被告)齐英杰。委托代理人曹宗震,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尹元桩。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临邑德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强,经理。住所地:临邑县德平镇政府驻地。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德州美联置业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阿平,经理。住所地:临邑县德平镇龙泉片区。申诉人齐英杰与被申诉人尹元桩、临邑德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州美联置业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临商初字第1084号判决书,向本院递交民事申诉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齐英杰申诉称:1、请求撤销(2013)临商初字第1084号判决书,驳回被申诉人尹元桩的诉讼请求。2、请求改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临邑德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州美联置业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连带承担4500元案件受理费。其一、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判决申诉人给付被申诉人尹元桩劳务款7729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对工程劳务面积、价格等内容做出了详细约定,总劳务款为414700元。被申诉人尹元桩没有按工程约定的内容对1、2#楼两处共计3214㎡的玻化微珠墙面提供任何劳务,该工程中的玻化微珠墙面工程而是由被申诉人德州美联置业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发包给德州华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施工的,3214㎡的玻化微珠墙面人工费为14元/㎡,共计44996元;被申诉人尹元桩在结算时,故意将不是自己提供劳务的3214㎡的玻化微珠墙面的劳务费计算在内,但原审将被申诉人尹元桩并未施工的3214㎡的玻化微珠墙面抹灰计算在内明显存在错误,该部分理应予以扣除。原审以“玻化微珠墙面不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内容之内,杨洪恩也予以证实”,但事实上杨洪恩对此并未证实,庭审时杨洪恩并未到庭,未接受法院询问、质证等程序怎能就案件的事实进行证实呢?所以上述案件事实未经核实就作为定案的证据明显存在错误,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被申诉人尹元桩施工的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申诉人多次要求其就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一直未进行维修,而是由申诉人自行安排维修并花费维修费7065元;综上被申诉人尹元桩总工程款414700元中理应减去已付38万元,再扣除未施工的玻化微珠墙面工程款44996元和申诉人自行花费的维修费7065元后,已超支工程款17361元,故不存在再向被申诉人尹元桩给付工程款77298元的事实。其二、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法律文书为实际送达申诉人,剥夺了申诉人上诉的权利;原审判决书以邮寄方式向申诉人送达,由于申诉人不在家无法签收,法院以拒收为由认为申诉人超过上诉期。后申诉人对当时邮寄投递员进行了核实,投递员证实邮寄回执为无人认领并非为拒收,并向申诉人提供改退批条;后原审法院在已邮寄的情况下又电话通知申诉人领取判决书,由于申诉人身在外地无法亲自领取便委托他人领取,领取后申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以邮寄方式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但原审法院故意设置障碍,有意阻止申诉人上诉,该行为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三、原审判决中已确定被申诉人临邑德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州美联置业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与申诉人对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判决只让申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4500元,被申诉人临邑德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州美联置业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主体,义务是均等的,案件受理费也理应平均分担。基于上述事实,该案应重新审理,撤销原判决并驳回被申诉人尹元桩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认定查明的被申诉人尹元桩与申诉人齐英杰承包的德平龙泉御园东区1#、2#楼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有效,被申诉人尹元桩应提供劳务的总面积为7150㎡,单价58元/㎡,总劳务款为4147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并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工程内容中,总施工面积7150㎡中是否包括3214㎡的玻化微珠墙面抹灰在内,申诉人齐英杰与被申诉人尹元桩持相反观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时,是原审被告杨洪恩受德平龙泉御园东区1#、2#楼项目部承包人(申诉人)齐英杰的委托与被申诉人尹元桩签订的,且负责建筑工地的日常管理工作;鉴于此原审承办人于2014年1月3日上午,就《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问题对原审被告杨洪恩进行询问,其中对工程内容是否包括3214㎡的玻化微珠墙面抹灰,原审被告杨洪恩明确表示合同中不包括玻化微珠墙面,且原审庭审时也就此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申诉人齐英杰又于庭审结束后的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递交一份书面证明材料,证明人为原审被告杨洪恩,内容是签订的合同中包括玻化微珠墙面抹灰;因申诉人齐英杰提交该证据时早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是在庭审闭庭后,原审对该证据没有再进行质证认定。据此原审依据原告的主张和《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及原审被告杨洪恩的询问材料等相互印证,认定3214㎡的玻化微珠墙面不属于被申诉人尹元桩的劳务范围并无不当。申诉人齐英杰申诉原审邮寄送达判决书的事由,原审承办人及该案的执行员均对速递投递员进行了询问了解,投递员均证实,接到快件后按规定前往申诉人家中送达送达,在申诉人家门口与申诉人电话联系,并告知其快件系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申诉人称在外地法院的快件他不要,让投递员退回,投递员按规定向法院送达改退批条,理由是当事人拒收,并签字确认。至于后来申诉人齐英杰交到法院的改退批条,内容是无人认领并有投递员签名和邮局日戳,法院经和投递员确认,投递员否认给申诉人出具过改退批条,申诉人齐英杰交到法院的改退批条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上面的邮局日戳章也不是本局的日戳章,对该改退批条不予认可,应以第一次的改退批条当事人拒收为准;据此法院认定申诉人齐英杰超过上诉期限不予接受上诉材料并无不当。申诉人齐英杰称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不应有自己承担,应由被申诉人临邑德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州美联置业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平均分担;因该案是2014年作出判决,诉讼费的承担依据诉讼收费办法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开始施行,该案的案件受理费承担不适用该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的规定。综上原审依法作出审理和判决并无不当;申诉人齐英杰无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诉事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英杰的申诉申请。审判长  付东兴审判员  聂志军审判员  崔明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恩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