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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余跃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跃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8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跃海,无业。2016年6月26日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8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跃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跃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余跃海采用某某手段,多次至江阴市祝塘镇等地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77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余跃海采用钻窗的手段进入江阴市祝塘镇某某村某某号二楼被害人李某宿舍,窃得人民币500元。2、2016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跃海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江阴市祝塘镇某某村某某号房间被害人谷某租住地,窃得人民币20元。3、2016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跃海采用钥匙开门的手段进入江阴市祝塘镇某某村某某号被害人张某租住地,窃得人民币60余元。4、2016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跃海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江阴市祝塘镇某某村某某号东侧房间被害人陈某租住地,窃得人民币140元。5、2016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余跃海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江阴市祝塘镇��某村某某厂三楼被害人贾某宿舍,窃得人民币50元。被告人余跃海因上述第1笔盗窃事实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其余四笔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跃海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贾某、张某、谷某、陈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余跃海的劣迹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跃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余跃海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跃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跃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跃海继续退赔人民币77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0元、被害人谷某人民币20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60余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40元、被害人贾某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宋相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二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