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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2年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乳山市,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K×××××号面包车行驶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威高花园附近,步行进入威高花园25号楼第6层,采用剪钳剪断车锁的方式盗窃薛某停放于该楼层电梯口处GTAT破风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94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物证照片一组、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卧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威公高(古)行罚决【2014】0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威高经价鉴字【2016】G003号涉案物品价���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侦查机关确定被告人孙某有作案嫌疑,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孙某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后,被盗自行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薛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窃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以前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此次又屡教不改,再次盗窃构成犯罪,应从严惩处。现其盗窃的赃物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记员姜爱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