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435号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瑞州路163号。法定代表人:舒洪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亮,公司员工。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7.2%,贷款用途养鸡,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贷款本息或不予理睬。综上所述,被告不归还贷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既未参加本案的庭审,也未做出任何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权利,对其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均有被告签名、捺印,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1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贷款为月利率6.0%,贷款用途养鸡。当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贷款,截至2016年4月13日,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268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689元(其余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克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