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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行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谢珊珊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珊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08行初600号原告谢珊珊,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杨爱国,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二区,组织机构代码K3172412X。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安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勇,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洪江,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创业一路1号区委区政府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00754632-1。法定代表人姚任,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龙金宁,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博文,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珊珊(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以下简称被告宝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宝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国、王小平,被告宝安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陈新勇、黄洪江,被告宝安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龙金宁、刘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宝安公安分局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深公宝行罚决字(2015)26416号《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9时30分许在观澜街道福民派所门口的马路上扰乱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处以警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宝安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宝安区政府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深宝府复决(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宝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诉称,原告是谢某的二女儿,2015年8月,谢某在福民派出所抓赌过程中受伤,原告及其家人曾多次到福民派出所讨要说法,距谢某受伤已过去3个多月,但福民派出所却一直没有给予原告及其家人合理的书面说法。2015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和其大姐谢某以及亲戚万某为原告父亲受伤一事再次到福民派出所讨要说法,原告及其姐姐谢某与办案民警发生争执。后来原告看见其姐姐倒在地上,原告去扶她,表示要带姐姐回家,警察在旁边围观,没人出手帮忙。在马路上,原告看到其姐姐倒在了地上,原告前去扶她,因拉不起累地坐在地上休息,然后说了句:警察打人了,怎么不处理。原告站起来后,准备打120求助,却被冲出来的二十多个警察用力铐住双手,关进黑房子。原告完全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被抓了。福民派出所一直把原告关押到11月23日下午4时许,然后把原告移交给观澜派出所。原告在观澜派出所被关到11月25日早上8时才被告知因原告扰乱公共秩序,需被行政拘留五日,关押时间从11月23日9时30分持续至11月25日8时,合计关押时间46.5个小时。原告认为,一、被告宝安区政府和被告宝安公安分局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和公共秩序,证据不充分。理由是:1.福民派出所门口的道路并非交通要道,那天车辆也很稀少,没有发生交通阻塞,更没有扰乱任何一个单位的经营秩序;2.原告不是被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而是当场被用力铐住原告的双手,直接关进黑屋子;3.深圳目前每个派出所门口都有安装监控,请被告宝安公安分局当庭播放现场监控记录的事件完整过程(约5分钟);4.请被告宝安公安分局当庭播放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告扰乱单位和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全过程;5.被告宝安公安分局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其中赖某、杨某身份不明,万某在《询问笔录》并没有指认原告有扰乱单位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派出所也未将证人证言内容告知原告。二、被告宝安区政府和被告宝安公安分局在法律适用上和程序上均存在错误和缺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该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己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宝安公安分局和被告宝安区政府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和公共秩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维持决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并且涉嫌滥用职权,应当予以撤销。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宝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宝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被告宝安公安分局承担国家赔偿人民币1211.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5天;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宝安区政府维持了被告宝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3.快递单,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为3月21日;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是谢某女儿。被告宝安公安分局辩称,一、被告宝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11月23日上午9时30分,原告及其姐姐谢某为其父亲谢某在派出所抓赌过程中受伤一事到福民派出所讨要说法,期间原告等人情绪激动,在派出所值班室(110接警台)辱骂民警,大吵大闹,影响派出所正常办公秩序。随后原告及其姐姐谢某躺坐在派出所门口的马路上,导致过往车辆正常通行受阻,造成公共秩序受到影响。二、被告宝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为制止原告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福民派出所强行将原告带离现场,并移交观澜派出所调查处理。观澜派出所依法传唤原告,按程序调查。原告虽不承认有上述违法行为,但有万某、赖某、杨某明确指认,执法记录仪亦同时记录了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全过程。被告宝安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受理该案件,依法传唤原告,按程序调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处以警告、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宝安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到案经过;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5.拘留通知书邮寄回执,证据1-5证明被告宝安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理程序合法;6.谢珊珊的笔录;7.万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8.赖某的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9.杨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10.视频截图;11.情况说明;12.监控视频,证据6-12证明被告宝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被告宝安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宝安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宝安区政府依法受理复议案件并立案审查,并依法要求被告宝安公安分局就行政行为进行答复,根据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以及被告宝安公安分局提交的答复材料,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依法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二、被告宝安区政府认真履行了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义务,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并无不当。被告宝安公安分局对被告宝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清楚、量罚适当;三、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其父亲被福民派出所警察打成残疾无证据证明,却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扰乱公共秩序这一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宝安公安分局认定其扰乱单位秩序和公共秩序的证据不充分的申辩理由不成立,恳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宝安区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宝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收案回执》、《收案回执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宝安区政府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受案程序;3.《行政复议立案呈批表》(复立字(2016)第11号),证明被告宝安区政府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立案审查程序;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深宝府复办答(2016)1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宝安区政府依法要求被告宝安公安分局进行行政复议答复,并送达通知文书;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宝安公安分局按照被告宝安区政府的复议答复要求,向被告宝安区政府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EMS返单,证明被告宝安区政府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宝安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万某的笔录证实本案原告不具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中所记载的违法行为;对证据8-9、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仅只是证明原告当时坐在地上的情况,不能反映原告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记载的违法行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视频不完整、不连续。被告宝安区政府对被告宝安公安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宝安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5中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中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宝安公安分局对被告宝安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宝安公安分局和被告宝安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9时30分,原告因其父谢某受伤一事到福民派出所进行交涉,期间原告情绪激动,在派出所值班室吵闹并辱骂民警。随后原告与其姐姐谢某躺坐在福民派出所门口的马路上,导致车辆不能正常通行。为制止原告的违法行为,福民派出所将原告带离现场并移交给观澜派出所调查处理。同日18时许,观澜派出所审查后决定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处理。观澜派出所于2015年11月24日办理了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手续,将对原告的询问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2015年11月24日,被告宝安公安分局通过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方式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原告在笔录中未进行陈述、申辩。同日,被告宝安公安分局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处以警告,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处以拘留五日(自2015年11月25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原告。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宝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宝安区政府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案回执》。被告宝安区政府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深宝府复办答(2016)11号),并于同年2月4日送达被告宝安公安分局,要求就其行政行为进行答复。被告宝安公安分局于2016年2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宝安区政府根据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以及被告宝安公安分局提交的答复材料,依法对被告宝安公安分局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3月21日邮寄送达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送达被告宝安公安分局。原告收到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宝安公安分局负有维护本辖区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原告起诉的对象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本案审查的是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根据双方的诉辩及庭审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扰乱单位秩序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及其姐姐谢丽等人为其父亲谢右元在派出所抓赌过程中受伤一事到福民派出所讨要说法期间,原告及其姐姐等人情绪激动,在派出所值班室(110接警台)辱骂民警,大吵大闹,影响福民派出所正常办公秩序,随后原告及其姐姐谢某躺坐在该派出所门口的马路上,导致过往车辆正常通行受阻,造成公共秩序受到影响。赖某、杨某、万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以及现场视频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存在扰乱单位秩序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的行为虽事出有因,但公民表达诉求应当遵循合法的途径进行,否则将因行为违法受到法律的惩处。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被告宝安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宝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宝安区政府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审查了被告宝安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后,依法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宝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珊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谢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封 文 智审 判 员 董 学 军人民陪审员 李 玉 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凌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