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7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杜文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杜文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7444号原告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56号泰达大厦17层H、I、K室,组织机构代码058701993。法定代表人柿沼利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飚,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婷,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文云,女,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原告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文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万元贷款,利息为月1.78%,贷款用途为个人消费,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3月28日;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8日,初次还款日为2015年4月28日,预定还款次数为12次;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还款额为10111元,最后一次还款额为10105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还款项时,原告可视为贷款期限提前到期,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立即回收贷款资金;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保全而提起诉讼时,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至被告账户,被告仅偿还了本金30460元,尚欠本金6954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95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会员申请表、《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以及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2、《委托划款协议》,证明原告依约放款。3、还款试算表,证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时约定的每月还款计划。4、交易对照表,证明被告欠款明细。5、扣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杜文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杜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编号:1102505),合同约定:“贷款人(甲方):原告。借款人(乙方):杜文云。贷款额:100000元。利息1.78%每月。贷款期限: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3月28日。等额本息还款。乙方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甲方可视为贷款期限提前到期,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立即回收贷款资金: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还款项时。”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划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账户开户银行提供划款数据,并通过“银联电子结算系统”把还款金额自动转账到原告指定账户中。2015年4月13日,原告将贷款100000元给付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540元,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贷款后,在履行还款义务期间,未按约向原告还本,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文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元,减半收取769.5元,由被告杜文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静宜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