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3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邹剑与叶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剑,叶坚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689号原告:邹剑,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府山鹿湖庄村前岸头**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8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伟,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坚清,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浪港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73********。原告邹剑诉被告叶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判令被告偿付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实际系借据中约定的逾期滞纳金。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应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邹剑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天(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12月4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滞纳金,直到还清全部借款……由此相关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及其共有人一方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原告陈述本案借款系现金交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并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滞纳金,符合借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坚清归还原告邹剑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滞纳金,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52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