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3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张桂枝与冯举贤、薛建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枝,冯举贤,薛建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3317号原告张桂枝,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张欧,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举贤,个体驾驶员。被告薛建民,个体运输户。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冬,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二环北路以北润和园一号楼1-105室、1-106室、1-107室。负责人杜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张桂枝诉被告冯举贤、薛建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桂枝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26107.5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张桂枝以肇事车辆承保保险公司错误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6年1月31日16时50分许,被告冯举贤驾驶薛建民所有的苏H×××××号大型货车沿本市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祥泰路交叉路口时,因观察疏忽,与沿祥泰路由西向东先行进入路口的原告张桂枝所驾苏H×××××号大型货车(载秦洪来)发生碰撞,致秦洪来、原告张桂枝、被告冯举贤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认定当事人冯举贤驾驶机动车行经无灯控的交叉路口时,观察疏忽,未减速慢行,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桂枝、秦洪来无责任。二、事故后果: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3日,原告张桂枝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胸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情况:好转,患者一般情况良好,仍时感伤处疼痛,活动后为重,无发热,无胸闷气喘,无腹痛腹胀,无恶心呕吐,精神饮食较好,大小便无异常。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肇事车辆苏H×××××号大型货车系被告薛建民所有,冯举贤系薛建民雇佣的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有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薛建明承担,被告冯举贤负连带责任。四、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8787.59元(其中原告支付3569.05元,尚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5218.54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40元/天×3天)。六、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60元(20元/天×18天)。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情况,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70元(90元/天×3天)。八、交通费。原告在住院及治疗复诊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元。九、停运损失。苏H×××××号大型货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属于营运车辆,因本起事故受损严重,经淮安市互盛汽车修理厂于2016年4月13日修复交付原告使用,共停运73天,停运期间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于停运损失属于免责范围,并提供投保单意在证明其向被告薛建民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经质证,被告薛建民对投保单上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和薛建民均明确表示对投保单上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关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停运损失属于免责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证明责任,虽然其提供了投保单,但因被告薛建民对此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亦不申请笔迹鉴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停运损失属于免责范围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即被告薛建民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有关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主张赔偿停运损失14600元,但因其未对停运损失提供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车辆的维修期限以及本市同类车型运输市场收入行情,酌情认定停运损失为1万元。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苏H×××××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秦洪来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秦洪来医疗费1307.25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100元(取整)。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合计19587.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20元,超出部分10567.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9587.59元(9020元+10567.59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桂枝各项损失合计19587.59元。二、驳回原告张桂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桂枝负担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雍梦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