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5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丽与孟旭、秦广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5530号原告:张丽,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彬,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旭,农民。被告:秦广财,农民。委托代理人:丁祥伟,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徐州市奎园小区晓月园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140664479。负责人:秦宏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琪琪,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诉被告孟旭、秦广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铜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的委托代理人张成、赵彬,被告秦广财的委托代理人丁祥伟,被告太平洋保险铜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单琪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孟旭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等各项损失163075.2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孟旭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苏1**线行驶过程中,撞到张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张丽受伤,车辆损坏。孟旭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丽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铜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秦广财辩称,被告秦广财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铜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秦广财应承担的责任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铜山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铜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认可;涉案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孟旭持有的为A2实习证,不具备驾驶机动牵引车的资格,属于免除商业三者险责任的情形,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住院之前进行了门诊检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按照医嘱进行复查、在鉴定之前进行了门诊检查,上述门诊医药费与住院医药费并非重复,本院予以认定;价格鉴证结论书系泗洪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的,可以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失额为2056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21时00分,孟旭在增驾A2的实习期内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苏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1km+680m处超车时,撞到同方向张丽驾驶的左转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张丽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孟旭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丽承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秦广财,孟旭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其中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铜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铜山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张丽伤后在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7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4657.6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包含鉴定所需的门诊检查)4402.36元,其中秦广财垫付了92000元。经鉴定,张丽的伤情构成二个八级、三个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张丽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损失额为2056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孟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太平洋保险铜山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孟旭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且保险人太平洋保险铜山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条款内将该禁止性规定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并以加黑加粗的方式予以了提示和说明,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太平洋保险铜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秦广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已经支付的赔偿款92000元。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29059.96元;护理费90×101.84=9165.60元;营养费90×1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15=1095元;误工费180×44.54=8017.20元;残疾赔偿金16257×20×0.36=117050.40元;财产损失205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以上合计282844.1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秦广财赔偿原告张丽各项损失(282844.16-122000)×70%-92000=20590.91元。上述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38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秦广财负担2512.95元、原告张丽负担10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5.3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胡 坤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人民陪审员 X X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符倩男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孟旭的驾驶证复印件、苏C×××××及苏C×××××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孟旭的驾驶资格;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原告的病例、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医药费情况;5、司法鉴定书、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支付鉴定费用情况;6、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额为2056元。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些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