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2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于贵州省赫章县。2016年5月1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许某与李浪、成宇、“小海”(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四人经事先商量,一同来到永康市古山镇、方岩镇派溪工业区,采用推车接线发车的方式,先后从古山镇墁塘村盗得一辆白色绿盟牌助力车、从方岩镇派溪工业区亿利来路路沿盗得一辆绿色杂牌助力车、从方岩镇派溪工业区金兔大道13号门前盗得二辆紫色劲扬牌助力车。经鉴定,被盗的四辆助力车价值共计人民币9486元。案发后,上述四辆被盗助力车均被依法追缴,其中三辆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王某、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同伙成宇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王某、毛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同伙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追缴,对被告人许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已扣押的涉案车辆,由扣押单位依法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邵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