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文勇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刑终270号原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勇,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林志山,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文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闽0603刑初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文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部案卷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文勇婚外与被害人鲍某交往同居,二人共同生活租住于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梧桥村梧店社。同居期间,张文勇盗走鲍某藏放于出租房的一本农业银行存折,并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11月16日、12月25日三次持鲍某存折及身份证到中国农业银行漳州迎宾路支行领取存款人民币40000元(币种,下同)、30000元、20000元,共计90000元,并将鲍某存折藏匿于龙海市榜山镇梧浦村庙宇旁一民房内。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文勇到漳州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投案,并带公安人员到龙海市榜山镇梧浦村庙宇旁一无门牌民房,找到其藏匿于房门上方阁楼木板下户名为鲍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定期一本通存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鲍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张文勇的户籍证明、归案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转存明细清单、取款凭条、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挂失补发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提供的铁路售票信息、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张文勇的具体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文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走被害人鲍某的农业银行存折并领取其中的存款共计9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勇盗窃的赃款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原审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文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张文勇盗窃的赃款人民币九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鲍某。上诉人张文勇提出,该款项系鲍某委托其代为领取,其不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文勇的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文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认定依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文勇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款项系鲍某委托张文勇代为领取,张文勇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文勇盗取鲍某藏于出租房的存折,并分三次持存折到中国农业银行漳州迎宾路支行领取鲍某存款共计90000元,后张文勇将该存折藏匿,致鲍某挂失补办存折。该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鲍某的陈述、张文勇的多次认罪供述以及扣押在案的存折和银行转存明细清单、取款凭条、鲍某提供的其挂失补发的存折等书证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鲍某的存折并多次领取其中的存款共计9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文勇盗窃的赃款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昭容代理审判员 林秀美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潇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辐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