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曹娟与冯学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娟,冯学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2498号原告:曹娟,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学安,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曹娟与被告冯学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7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程政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被告冯学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4000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2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予以支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224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共计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任何款项.被告冯学安辩称,不认识原告,钱是由公司去找的贷款,没有通过我的账户;借款合同上的出借人曹娟的签字是由公司代写。原告曹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示了以下证据:①被告的身份信息(复)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证明原告曹娟通过代理人张光洪签订借款协议后,陆续通过银行给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③借款协议以及收款收据(原)借款协议证明原告曹娟与被告冯学安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该借款现在已经到期,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冯学安在签署借款协议后,已经收到了原告曹娟向其出借的款项。被告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以下的质证意见:对证据①表示无异议;对证据②表示原告曹娟没有直接借钱给被告,不予认定;对于证据③表示对收款收据、借款协议上的被告签字,无异议。但是借款协议上所涉及的钱是弘昌公司给被告的,与原告曹娟无关。以上所有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①③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原告曹娟与被告冯学安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224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4年7月30日被告签了收款收据,收到原告交付的200000元。包头市弘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方,本案中原告未起诉包头市弘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原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本案中原告曹娟与被告冯学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成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月利率为2%,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被告实际收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因此利息的起算点为2014年7月30日,那么到2015年1月15日,原告应得利息应为22000元。被告在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仍未偿还债务,原告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在庭审中称其不认识原告,所借款项是由弘昌公司转给被告的,而被告与弘昌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尚有借款未清算,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要认定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然而被告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学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娟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2000元,共计22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计2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学安承担,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冯学安迳付原告曹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政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