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徐迪锋与黄建军、姚美玲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迪锋,黄建军,姚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徐迪锋。被执行人黄建军。被执行人姚美玲。申请执行人徐迪锋与被执行人黄建军、姚美玲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5)皋白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已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黄建军、姚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迪锋代垫款27000元。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黄建军、姚美玲负担。因被执行人黄建军、姚美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由执行员邵明振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代垫款27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执行费312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黄建军、姚美玲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黄建军、姚美玲加入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白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祝华执行员 邵明振执行员 朱无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