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3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祝金叶与梁木、梁样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金叶,梁木,梁样娣,邓秀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3民初291号原告:祝金叶,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豪,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木,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梁样娣,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邓秀丽,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原告祝金叶诉被告梁木、梁样娣、邓秀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金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豪、被告梁木、梁样娣、邓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金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座落于阳山县××白莲××仕坌组林权证[阳林证字(2011)第051100084号]项下约100亩林地使用权的侵害(具体以四至坐标为准);2.判决三被告对破坏的上述林地恢复原状并承担费用;3.判决三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依法取得[阳林证字(2011)第051100084号]林权证,该证项下林地坐落于太平镇××××仕坌村,面积1302.03亩,使用期28年。之后,原告在该林地开展种植、砍伐林木的经营。2016年1月5日,原告发现有人使用勾机擅自在上述林地范围内开垦,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调查得知,系三被告为完成当地镇政府的补充耕地项目而擅自开挖、平整原告的林地,面积约100亩,且被告已从镇政府处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多次交涉遭拒,遂诉至本院。原告祝金叶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阳林证字(2011)第051100084号林权证,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取得涉案林地使用权的事实以及在该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期限是28年;3、报警回执,拟证明2016年1月5日原告发现其享有取得涉案林地使用权的林地上有人擅自在涉案林地开垦后报警处理;4、现场照片,拟证明有人在涉案林地擅自开垦的事实;5、太平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关于白莲村仕坌补充耕地项目相关事宜的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拆旧区拆旧地改造复垦施工合同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拆旧区房屋拆除、民事及青苗补偿等费用合同书》、《县下达2014年增挂项目工程(岭背项目区)拆房民事苗木补偿费明细表》、《县下达2014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程岭背项目区施工费明细表》(注:本组证据由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所得),拟证明被告侵权及获利情况。被告梁木辩称:我没有转让山林给原告,我开垦的林地是包含在原告的林权证上的山林面积,我在林权证范围内开垦了约60亩林地,其中的20亩由梁样娣种植果树。对于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损失,我方不予认可。我于2006年将涉案林地签给了伍志雄,但是现在开垦的60亩林地当时是没有转让给伍志雄的,所以本案与我无关。被告梁木无提供证据。被告梁样娣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100亩林地我不知道在哪里,我只开垦了20亩林地,在林权证范围内有60亩是没有承包出去的,属于矿山,我在矿山处种植了20亩沙糖桔。我种植果树的林地处是没有树木的,只有矿山挖出的矿泥,所以我不知道如何恢复原状,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5万,我不清楚原告在哪方面有损失。60亩林地是先转让给伍志雄的,后来伍志雄转让给原告,可是当时我们跟其他村民都没有在合同签名,60亩的林地是包含在林权证范围内的,我在该60亩林地中种植了20亩果树,所以本案与我无关。被告梁样娣无提供证据。被告邓秀丽辩称:我是跟村小组签订的合同,不是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本案与我无关,该山场也不是原告的。被告邓秀丽提供的证据有:《租赁合同书》,拟证明我方租赁仕坌村小组的山场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祝金叶取得了坐落于阳山县××白莲××仕坌组(小地名:草蕃塘)1302.03亩林地的使用权,是该林地使用权和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林权证》号:阳林证字(2011)第051100084号]权利人。2015年7月15日,为了加快当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开展,被告邓秀丽(乙方)与太平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拆旧区拆旧地改造复垦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改造复垦施工合同书)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拆旧区房屋拆除、民事及青苗补偿等费用合同书》(以下简称房屋拆除、民事及青苗补偿等费用合同书),《改造复垦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1、增挂编号CJ054,拆旧地块项目点位于白莲村仕坌村小组,合计62.49亩。该项目点实际拟进行改造复垦范围面积62.49亩。2、项目点改造复垦施工费用:甲方按10000元/亩的价格以包干形式发包给乙方组织施工,按此标准甲方支付乙方约624900元(以实际上报省、市验收确认的面积为准,多除少补)。3、甲方协助乙方协调处理施工过程中的民事纠纷,负责联系协调国土部门对该地块进行测绘落实界限、设计和验收等工作,并根据乙方的工程进度申请资金支付给乙方。4、乙方应按相关规定和图纸规划范围内施工,并应达到相应的验收标准,需负责与改造地块的权属方和使用者签订相关补偿协议,要求已改造后达到土地用途未经国土和林业部门审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5、甲方根据实际到位的该项目资金额按进度支付给乙方。《房屋拆除、民事及青苗补偿等费用合同书》主要约定:1、增挂编号CJ054,拆旧地块项目点位于白莲村仕坌村小组,合计62.49亩。该项目点实际拟进行改造复垦范围面积62.49亩。2、项目点范围房屋拆除、民事及青苗补偿费用:单价8800元/亩,按此标准甲方支付乙方约549912元(以实际上报省、市验收确认的面积为准,多除少补)。3、甲方及所在地村委会协助调处该项目点改造过程中的民事纠纷。4、乙方负责解决该项目点的房屋拆除、民事纠纷及青苗补偿、租地费用等工作。此后,被告邓秀丽组织机械、人员到涉案山场施工,开垦面积约30亩(注:原告无在该开垦地块上种植林木)。之后,被告梁样娣在该开垦地块上种植了1200棵沙糖桔。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到当地镇政府调取涉案山场的有关补充耕地项目的合同及相关人员领取的工程款。太平国土资源管理所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了《关于白莲村仕坌补充耕地项目相关事宜的函》,主要内容为:“一、白莲村仕坌村小组地名草蕃塘补充耕地(又称三旧改造)项目,列入县下达我镇2015年度‘补充耕地’、‘三旧改造’任务的其中一个项目点,规划改造面积60亩,分为三个阶段组成。其中祝金叶提及的开发‘补充耕地’、‘三旧改造’地段面积约20亩至30亩之间,实际面积要以省国土资源厅验收组验收核定的面积为准。二、白莲村旱坑村小组村民邓秀丽于2015年期间与仕坌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如下:承租土地以种植水果、药材等作物为主,租期未确定,租金每年1万元,但如果在当年12月30日前未如期交纳租金,合同书将自行终止。该村小组有25户村民,同意该合同并签名的有18户,占总户数的72%。三、镇政府与邓秀丽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应下拨启动资金给邓秀丽用以处理民事纠纷、苗木补偿及施工等费用,但要求邓秀丽先按规定缴纳税金,并由其按标准管理所开发的土地,确保顺利通过省验收。四、今年3月中旬,祝金叶向国土部门提出上述开垦土地的使用权属应归其本人所有,并出具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证书。国土部门向梁木、梁样娣了解情况,据其表述具体情况如下:1、梁木在90年代开挖矿产资源时,出资在该山地开通一条约1.5公里长的公路便于运输铁矿,而祝金叶提及开垦的地块约三分之二面积是其出资租用坎头村梁某的耕地作开堆放铁矿用地;2、据梁木所述,仕坌村小组草蕃塘山场由仕坌村小组发包给梁木等人(但未能出具相关材料),梁木等人作为发包方将该地块的使用权转让给太平镇毛崀村村民伍志雄,且已向承租方伍志雄明确表明已开发矿山的部分面积(约60亩)不列入发包的范围。伍志雄于2012年向梁木提出租用这部分面积种植药材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位于已开发的这座山背有水田29亩,由仕坌村小组农民耕作,伍志雄并在飞鹅塘(小地名)租用约50亩土地开挖鱼塘养鱼(该租用地块已列入仕坌村小组的山权、林权证书范围),每年租金5000元;3、后来伍志雄把其承包的场地再转包给祝金叶(同样未能提供具体资料),在调解中梁木对该转包合同书的签名予以否认。在上述三份承包合同签订过程中,坎头村村民梁子进是中介人,均能证明祝金叶承租的这三块场地都不允许承包方经营作业。庭审中,被告邓秀丽承认有领取补偿费。根据本院调取的相关明细表,被告邓秀丽领取的涉案山场拆房民事苗木补偿费为187470元、施工费为499900元。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认为被告的获利情况已经确定,故被告应在收取的款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又查明:被告邓秀丽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甲方为白莲村仕坌村小组,乙方为被告梁样娣、邓秀丽,合同主要内容:乙方租用甲方地名草蕃塘矿山坡地(原旧矿山)面积约30亩,具体四至范围:东至田边,南至软凹,西至坑边,北至田边。甲方义务:1、对上述地块一宗所有权属界线清楚,无争议权,乙方签订合同后所发生的民事纠纷由甲方自行处理完善,不影响乙方的正常生产,否则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2、允许乙方在租用范围内建设基础设施,如搭建厂房、排灌水渠等。3、种植品种:水果、药材或树木,具体由乙方选择。租用时间及租金共十五年,从2011年8月30日至2026年8月30日止,租金每年5000元。5、国家需要规划改造,乙方有独立自主权。属开采矿产资源的苗木赔偿款归乙方,资源费归甲方。乙方权利:1、自行进行生产经营。2、自负盈亏。3、每年8月30日前交当年租金5000元,逐年交清,否则自行终止合同,所种林木果树包括基础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另查明: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邓秀丽的“补充耕地”、“三旧改造”项目工程款15万元,并提供了原告位于阳山××××白莲村仕坌组的林地使用权作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6)粤1823民初2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邓秀丽在阳山县太平镇人民政府、阳山县国土资源局太平国土资源管理所的“补充耕地”、“三旧改造”项目的工程款15万元和查封原告祝金叶用作担保的位于阳山××××白莲村仕坌组(小地名:草蕃塘)1302.03亩林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的坐落于阳山县××白莲××仕坌组(小地名:草蕃塘)1302.03亩林地的使用权和该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其享有使用上述林地进行合法生产经营的权利。被告邓秀丽提供的拟证明其取得了该宗林地之中30亩山地租赁权的《租赁合同书》,其效力不足以对抗原告取得的《林权证》确定的权利,被告梁木、梁样娣、邓秀丽辩称开垦的30亩山地没有转让给原告,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邓秀丽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进行“补充耕地”、“三旧改造”项目为名在涉案林地上开垦了30亩山地,被告梁样娣在该30亩山地上种植了沙糖桔,两被告的行为显然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梁木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侵害原告权利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被告邓秀丽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开垦涉案的30亩山地、被告梁样娣在该山地种植沙糖桔,均造成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梁样娣、邓秀丽停止对其享有相应权利的涉案林地侵害、恢复林地原状和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按被告邓秀丽的获利情况在获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是,被告梁样娣、邓秀丽在本案中并没有侵害原告的人身权益,其主张按被告邓秀丽的获利情况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原告也不申请司法鉴定对其损失进行评估,所以,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样娣、邓秀丽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祝金叶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坐落于阳山县太平镇白莲村委会仕坌组(小地名:草蕃塘)林地[《林权证》号:阳林证字(2011)第051100084号]的侵害。二、被告梁样娣、邓秀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种植在阳山县太平镇白莲村委会仕坌组(小地名:草蕃塘)林地上的30亩沙糖桔全部迁走,恢复林地原状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三、驳回原告祝金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祝金叶负担2285元,被告梁样娣、邓秀丽负担2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坚人民陪审员 曾国华人民陪审员 潘中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丘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