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赵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住本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驶入本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敦化南路往西封闭施工路段,在不具备安全条件下盲目倒车,碰撞并碾压行人刘某致其左下肢损毁、右下肢多发骨折,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2万元,被害人之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驶入本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敦化南路往西封闭施工路段,在不具备安全条件下盲目倒车,碰撞并碾压行人刘某致其左下肢损毁、右下肢多发骨折,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赵某肇事后,拨打120、122、110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后回到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2万元,被害人之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太原市杏花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司法建议、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杏花岭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日,杏花岭责任区刑警队收到太原市杏花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公函称2015年10月1日11时许,赵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敦化南路往西封闭施工路段卸货掉头时,将一名老年男性撞倒致死,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追究刑事责任。杏花岭责任区刑警队于当日立案侦查。肇事后,赵某拨打120急救,将被撞老人送至医院救治,后又和老人家属返回事发地点,拨打122、110报警处理,后被公安机关带走接受调查。2、书证。⑴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明。⑵赵某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⑶被害人刘某之子刘勇出具的谅解书,证明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之子刘某乙丧葬费等全部费用52万元,取得被害人刘某之子刘某乙的谅解。⑷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死者刘某于2015年10月1日因失血性休克、多发性复合伤在医院死亡。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在案的蓝色福田牌货车一辆已发还车主。4、证人证言。⑴刘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日11时45分许,其接到父亲刘某的电话称他被车压了,让其赶快回去,在其家附近。途中其老婆告知其父亲被送到山大二院,到了二院急诊科,得知因医院手术多,没有接收。其打120得知其父亲被送到264医院。其赶到264医院,在医院在急诊科见到父亲已处于比较模糊状态。医生告诉其病人左腿、右脚可能是粉碎性骨折,血压不稳定无法手术。在17时许,因受伤过重抢救无效死亡。⑵郭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日11时许,其在大东关工地东侧口附近挖井盖,起身时看到一个黑影在一辆货车后部跟前,其赶紧边跑边喊停车,跑到货车驾驶位置告诉开车人赶紧停车。车才停下了来,后来看到下面一个人被撞了。⑶续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日11时许,其在大东关工地东口接到一个拉水稳的货车。货车掉头往后倒车时将一名老人压在货车底下。货车掉头时附近有一名挖井盖的民工,并没有安排人员指挥倒车。⑷阴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日11时许,其在大东关工地看到一名老人在一辆蓝色货车底下。其就赶紧拨打120电话,后来120将人拉走了。5、鉴定意见。⑴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并杏)公(司)鉴(尸)字[2015]第73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明刘某系因车辆碾压臀部、会阴部及双下肢,致左下肢损毁、右下肢多发骨折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⑵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机动车安全鉴字第10025-AJ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车牌号为×××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车外后视镜及后部信号装置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⑶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机动车安全鉴字第10025-AH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左后轮胎台面的碾轧擦蹭痕迹及遗留血迹系碾轧人体形成。6、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2015年10月1日11时40分许,其驾驶自己的福田牌货车从太原市尖草坪区西张村市政拌和水稳站拉了一车水稳到了敦化南路往西大东关封闭施工路段准备卸货。刚进工地,一位负责人过来让其把车掉头。其刚把车掉头,那位负责人又让其再往工地西边倒车,把水稳卸到西边点。其倒车时,车的北边有个工地工人指挥其倒车,到了十来二十米,指挥倒车的人突然喊了一声停车,其赶紧停车并下车查看,看到车厢左边地上有一只老年人的布鞋,当时其就知道有人被压了。其跑过去看见车底躺的一个老人。然后其拨打120、122,120来了以后将伤者抬到车上其也跟着赶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赶到以后,医院有两台手术,120怕延误病情,就联系了264医院,120又赶到264医院将伤者放下救治。其与病人家属一起返回现场。返回现场后,其再次拨打122,122让其拨打110,然后其拨打110报了警,随后警察就赶到了。肇事车是一辆蓝色的福田时代金刚货车,车牌号×××,2014年4月购买,运输证、行车证都是被告人本人。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具备监管、考验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平人民陪审员 马东丽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石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