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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与赵国志、王俊荣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岩,赵国志,王俊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岩���男,回族,1977年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志,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荣,女,汉族,1971年4月20日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刘岩因与赵国志、王俊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4月3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刘岩、赵国志、王俊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国志、���俊荣在刘岩处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4月1日赵国志、王俊荣从刘岩处收到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款共计10万元。赵国志、王俊荣在刘岩处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后双方纠纷成诉。另查明赵国志、王俊荣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赵国志、王俊荣在刘岩处提供劳务,于2013年4月1日从刘岩处收到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款10万元,属于预支工资款项,预支后应当足额足期限的完成工作任务,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收到条中明确写明工作时间,工作报酬,视为双方对工作时间,工作报酬的约定,故对刘岩所述赵国志、王俊荣月工资共计5000元的诉称,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赵国志、王俊荣的年薪应按共计10万计算。刘岩所述赵国志、王俊荣在其处工作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岩���称在此期间赵国志、王俊荣缺勤2个月,应当扣除2个月的工资,因其未提供充分客观的证据,同时考虑到赵国志、王俊荣工作的特殊性,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以支持。关于赵国志、王俊荣所述其已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赵国志、王俊荣在刘岩处工作时间至2013年12月31日,由于刘岩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2014年1月之后的工作,故一审法院对赵国志、王俊荣该部分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赵国志、王俊荣在刘岩处工作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工资共计10万元,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31日由于赵国志、王俊荣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还在从事相关工作,故其提前支取的相应的工资2.5万元及利息由于未提供相应的劳务,应当返还给刘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提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一审法院判决:赵国志、王俊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刘岩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起至清偿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刘岩负担862元,赵国志、王俊荣负担288元。刘岩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刘岩在一审中所提出,赵国志、王俊荣缺勤2个月是根据他们自己每天书写的工作日记来确定的,从2014年1月之后赵国志、王俊荣就不在刘岩处上班这一点一审法院已经确认、那么根据��记和其他相关证据同样可以确定赵国志、王俊荣在2013年5月-8月期间共计有缺勤两个月,未上班事实,故此所造成的缺勤两个月工资也理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赵国志、王俊荣工资按每月8330余元计算同样也不能成立。一审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依据是一份关于《山西她雅公司运营总监、销售主管年薪制度》第三条的规定,但客观上,这一份年薪制度就没有履行,双方也没有就此签订正式合同,仍然采用的时原来的两个人每月工资共计5000元。虽然两种方法工资算下来差不多,但前者规定有年销售任务、指标和压力的,完不成任务要扣工资,后者则不存在。最关键的是一审开庭时刘岩也向法院提交赵国志、王俊荣每月工资发放情况。故一审法院对赵国志、王俊荣月工资8330余元认定有误。赵国志、王俊荣上诉并答辩称:一审案由错误。一审��案由定性为民间借贷错误,本案系典型的因工资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符合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根据司法解释本案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赵国志、王俊荣与刘岩之间从无发生过借贷事实,赵国志、王俊荣之间从无发生过借贷事实,赵国志、王俊荣领取的10万元工资系年薪,并非借贷10万元,故本案依法应定为劳动争议纠纷,望二审依法更正。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法律事实相悖,赵国志、王俊荣属于劳动报酬范畴,而借支属于借款,反映的是借贷关系,故一审查明赵国志、王俊荣领取工资系借款,属于查明事实错误。一审查明:“赵国志、王俊荣在刘岩处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不符合事实”。由于赵国志、王俊荣的工作性质决定,不可能长期守候在单位,不在单位还在为单位工作的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从赵国志、王俊荣提交的证据看,2014年1月19日、2月27日,还在办理与客户工作事宜,故该证据应当认定赵国志、王俊荣此时间还在工作。刘岩在一审起诉时以借款为由请求还款,一审不应当超范围审理案件,程序违法。关于刘岩上诉赵国志、王俊荣缺勤两个月应当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2月27日劳动合同还剩三天时,赵国志、王俊荣还办理客户的相关事实。关于工资问题,本案是实行的年薪制,不产生每月工资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岩的诉讼请求。刘岩答辩称:关于案由问题,本案是以提前借支工资的形式出现的,从赵国志、王俊荣出具的借条来看,也可以认定这一点。因此本案是一个借贷关系,与劳动争议没有关系。关于赵国志、王俊荣的工作时间这一点,赵国志、王俊荣提出自己在刘岩处一直工作到2014年2月,这不是事实。刘岩提出赵国志、王俊荣在刘岩处工作的时间是有充分的事实和依据来印证的。刘岩提供的工作日志、通话记录可以印证从2013年12月31日之后赵国志、王俊荣就不再刘岩处工作。至于赵国志、王俊荣所提到的过路费票据,无法印证与办理刘岩业务有关。该过路费票据不能作为赵国志、王俊荣在刘岩处工作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国志、王俊荣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赵国志、王俊荣受雇于刘岩个人,从事刘岩所分派的工作,赵国志、王俊荣与刘岩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本案系刘岩支付年薪后与赵国志、王俊荣因工作完成时间产生争议,不应以民间借贷纠纷定立案由,以不当得利纠纷定立本案案由较为妥当。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在赵国志、王俊荣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收到条上,明确表明其收到的是2013年4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款100000元,故本院对于刘岩称赵国志、王俊荣工资标准为二人共5000元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赵国志、王俊荣的完成工作时间问题,一审判决综合刘岩提供的考勤记录,赵国志、王俊荣所记录工作日志,综合认定赵国志、王俊荣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无不当,对于刘岩称赵国志、王俊荣缺勤两个月以及赵国志、王俊荣称其已完成工作到2014年3月30日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岩、赵国志、王俊荣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287元,刘岩承担862元,赵国志、王俊荣承担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孔德亮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惠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