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强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强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2615号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系该公司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强琴,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强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被告强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强琴偿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105803.51元(截止2016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强琴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民乐东街民族食府面东营业楼16号(房屋产权证号: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000714**号;他项权利证号:吴利房他证市区字第0546**号)、17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000714**号、他项权利证号:吴利房他证市区字第0466**号)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强琴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强琴以其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民乐街民族食府面东营业楼17号房屋做抵押,月利率8.2‰,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2.3‰,借款期限二年,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强琴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强琴以其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民乐东街民族食府面东营业楼16号房屋做抵押,借款利率8.2‰,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二年,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强琴分别发放贷款30万元、35万元,共计65万元,截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强琴共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105803.51元。被告强琴承认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并同意原告对其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民乐街民族食府面东营业楼17号、16号房屋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强琴签订的二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强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105803.51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强琴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105803.51元(截至2016年6月29日)以及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强琴以其所有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民乐街民族食府面东营业楼17号、16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强琴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进行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强琴向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105803.51元(截至2016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连续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为止,限被告强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强琴所有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民乐街民族食府面东营业楼17号(房屋产权证号: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000714**号,他项权利证号:吴利房他证市区字第0466**号)、16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000714**号,他项权利证号:吴利房他证市区字第0546**号)进行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8元,由被告强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金凤人民陪审员 祁建成人民陪审员 张 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骞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