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程文财与李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财,李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811号原告:程文财。被告:李贵。原告程文财与被告李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文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4年3月13日合伙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LGXXXL)一部在铅山县朱村煤矿筛煤矸石,原告出了加油费及其它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17,600元,后原告发生车祸,将装载机合并给被告一人使用,双方签订了所有权的转让协议,经结算后,被告��原告出具了17,6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原件一份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将其装载机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转让款17,600元。被告李贵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原告)乙(被告)双方为更好的发展经济,现就双方共同购买的山东临工装载机的权利归属事宜,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在2014年3月17日以甲方名义购买、并以乙方名义为担保人的山东临工三0装载机(型号XXX)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程文财人民币壹万柒仟陆佰元正(¥17600),今欠人:李贵。”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山东临工装载机(LGXXXL)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程文财与被告李贵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17,6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贵支付原告程文财欠款17,6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后三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被告李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童云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