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2016)667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66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富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搭载李某1沿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银行门前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李某2驾驶的越中心双实线左转弯的某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和李某1受伤,经鉴定,发生事故时,杨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14.82mg/100ml,经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人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搭载李某1沿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银行门前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李某2驾驶的越中心双实线左转弯的某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和李某1受伤,经鉴定,发生事故时,杨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14.82mg/100ml,经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书证被告人杨某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个人档、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杨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