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3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书贵与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邯郸通顺矿业���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书贵,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邯郸通顺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贵。委托代理人史鹤、尹立民,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武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江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通顺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魁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申晓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书贵与被上诉人磁县新华井巷工程���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邯郸通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书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一是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不服从工作地点变更并且连续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解除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行为是错误的。通顺公司无权把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变更至梧桐庄矿,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不合法,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二是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并未事先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2、两被上诉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同工同酬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负责;二是上诉人的生活费诉求应予以合并审理。综上,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均有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华公司、通顺公司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书贵向一审法院请求:原告于1999年12月经被告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进入被告邯郸通顺矿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已有16年。被告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原告二倍工资。该公司还违反《劳动合同���》第九条和第六十条规定,每月克扣原告20元工资,应当无条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侵犯原告权益,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邯郸通顺矿业有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为原告调整工资,未与其同岗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另外,被告未为原告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判决被告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邯郸通顺矿业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00元;二、判决被告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邯郸通顺矿业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000元;三、判决被告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邯郸通顺矿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工资2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四、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8684元;五、判决被告邯郸通顺矿业有限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调整工资,与被告邯郸通顺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由被告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邯郸通顺矿业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工资差额36000元;六、判决被告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为原告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七、判决被告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争议之日起至今生活费;八、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新华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4日,从成立时起即与李书贵建立劳动关系,将李书贵劳务输出至原峰峰矿务局通二矿工作。原峰峰矿务局通二矿破产后,2005年5月20日通顺公司成立,李书贵被派遣至通顺公司从事井下工作。2008年5月31日李书贵与新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李书贵与新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新华公司与通顺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因工作地点变更,李书贵不服从,2015年3月17日李书贵离开工作岗位。2015年3月28日通顺公司向李书贵出具告知书,载明:李书贵同志:由于你不服从通顺公司工作安排,根据通顺公司与新华公司签署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之相关规定,限你2015年3月30日按通顺公司梧桐庄掘进队所定班次上岗,否则,通顺公司将依照协议把你退回新华公司。李书贵收到该告知书后未回单位工作。2015年4月8日李书贵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2015年4月30日通顺公司向新华公司出具退回通知书,载明: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你公司劳务派遣到我公司的以下31名劳务人员,从3月23号往后至4月底之间,已连续旷勤15天以上,严重违反了我公司有关管理制度,根据我公司与你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现将以下31名同志退回。退回人员名单中有李书贵。2015年5月5日新华公司向李书贵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李书贵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8日作出邯劳人仲案(2015)133号仲裁裁决书。李书贵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将该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在这种特殊用工形式下,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不用��,即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用工单位直接管理和指挥劳动者从事劳动,但是与劳动者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通顺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新华公司与李书贵签订劳动合同。在这三者之间,通顺公司是用工单位与李书贵不存在劳动关系,新华公司是用人单位与李书贵存在劳动关系。李书贵仲裁请求第一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00元。李书贵于2008年5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与新华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书,李书贵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书贵仲裁请求第二项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000元。因2013年12月31日新华公司与李书贵已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李书贵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书贵仲裁请求第三项支��工资2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李书贵未提供证据证实新华公司克扣了其工资2500元,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书贵仲裁请求第四项解除与新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8684元。李书贵离开工作岗位的原因是不服从工作地点的变更,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具体工作地点“由用工单位安排”,故变更工作地点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李书贵离开工作岗位连续旷工15日被通顺公司退回,2015年5月5日新华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向李书贵送达,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即不存在。本案是因劳动者不服从工作地点变更并且连续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书贵仲裁请求第五项��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36000元。因李书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书贵仲裁请求第六项为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李书贵诉讼请求第七项支付自争议之日起至今生活费。此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书贵与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5日解除。二、驳回李书贵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00元的请求。三、驳回李书贵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倍工资差额144000元的请求。四、驳回李书贵要求支付工资2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五、驳回李书贵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8684元的请求。六、驳回李书贵要求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36000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书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书贵提交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通顺公司将上诉人安排到另一单位梧桐庄矿的事实,通顺公司对《告知书》无异议。通顺公司庭后提交了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李书贵于2015年3月17日到梧桐庄矿报到,3月22日离职,之后未回矿工作,李书贵对此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新华公司与李书贵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因李书贵于2015年3月17日在梧桐庄矿报到,3月22日离职,之后未回矿工作,通顺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以李书贵连续旷工15日严重违反管理制度为由将其退回新华公司,新华公司根据其与李书贵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五条“在连续的12个月内,连续旷勤超过15天、累计超过30天,因轻伤(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等级标准)休息俩个月或因病休息一个月仍不能正常工作的,解除本协议”的约定,与李书贵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李书贵上诉称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书贵上诉称两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经审查,新华公司与李书贵签有《劳动合同书》,与通顺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协议书》,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书贵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审查,关于同工同酬问题。根据通顺公司(甲方)与新华公司(乙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6.1“甲方根据当地市场劳动力价格和乙方派遣人员的技术业务能力确定劳务用工工资水平,具体薪酬标准待遇按甲方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但不能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水平”的约定,李书贵并无证据证明用工单位违反了此约定,一审判决以李书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生活费问题。因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判决未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书贵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书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子勇审 判 员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书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