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85民初4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蒋丽莎与戴火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丽莎,戴火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684号原告:蒋丽莎。委托代理人:翁伟佳,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火���。原告蒋丽莎为与被告戴火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洪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丽莎的委托代理人翁伟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火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蒋丽莎起诉称:被告戴火炳向原告借款,为此,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款24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同时约定如未按时还款,则被告自愿支付借款本金20%作为违约金。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到期借款均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戴火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及收条1份(同一张纸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戴火炳尚欠原告借款24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同时约定如未按时还款,则被告自愿支付借款本金20%作为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戴火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火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戴火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火炳向原告蒋丽莎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加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戴火炳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蒋丽莎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火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丽莎借款2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9000元。如果被告戴火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戴火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洪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来越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