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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1425冯波波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波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4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波波,无业。2016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9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波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冯波波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中华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柏庐路西侧纬创资通公司宿舍前路段,在左转弯进入该公司宿舍过程中,车身右前部与沿中华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害人肖某驾驶的搭载被害人杨某的昆LAXXX电动自行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冯波波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8mg/100ml。被告人冯波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波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波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波波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冯波波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中华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柏庐路西侧纬创资通公司宿舍前路段,在左转弯进入该公司宿舍过程中,车身右前部与沿中华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害人肖某驾驶的搭载被害人杨某的昆LAXXX电动自行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冯波波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8mg/100ml。被告人冯波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冯波波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波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陶某、黄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门诊收费票据、定损单、协议、收条、谅解书,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资格查询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波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冯波波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波波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波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波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颖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