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民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魏私国与王绍成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私国,王绍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7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魏私国,男,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绍成,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贵,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私国因与被上诉人王绍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私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刚、被上诉人王绍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先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私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依法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王绍成的诉求;3.诉讼费由王绍成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魏私国与王绍成为委托合同关系,魏私国受王绍成委托将玉石原石交由广东省佛山市的周某某加工,魏私国不是加工合同纠纷的适格当事人,且魏私国在办理委托事宜中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王绍成在一审提起的是赔偿玉石原石的损害价值,一审法院以玉石加工产品的价格认定原石的损失价值超出了一审诉求;3.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加工损耗、市场价格及损耗价值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即使双方当事人加工关系成立且鉴定意见合法也应当按照玉石原料价格2元/克计算损失。被上诉人王绍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2.本案在市中区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城西分会的调解过,双方为加工合同纠纷,诉讼费应由魏私国承担;3.一审采信鉴定意见正确,鉴定机构和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魏私国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错误。王绍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魏私国返还剩余的和田玉4.56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魏私国在内江市经营加工店。2014年10月24日,王绍成将收藏的和田玉原石34斤放到魏私国的加工店展示。两天后,王绍成与魏私国口头协商,由魏私国将王绍成放到魏私国店里的原石加工成玉牌和手镯,王绍成支付魏私国加工费。双方未称原石的重量。魏私国对原石进行了简单的打磨后,将原石交给广州的周某某加工,魏私国支付加工费给周某某。周某某将原石加工后,于2015年3月将加工的19块玉牌、6根手镯交给魏私国。魏私国通知王绍成领取玉石,王绍成未领取。王绍成要求魏私国开具收到玉石的收条,并将加工后剩余的碎石交给王绍成。魏私国向王绍成出具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4年10月26日,交款单位王绍成,收款事由和田玉枕1件选料做手镯按标准做,多余的做方牌,总重量27斤”;魏私国通知广州的周某某将剩余的玉石交给魏私国。王绍成、魏私国因玉石加工的数量和损耗产生分歧,2015年4月28日,内江市市中区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城西分会组织对组织了调解,在其制作的调解笔录中载明:2015年4月27日王绍成在魏私国处领走19.2斤玉石,其中成品和半成品8斤,余料11.6斤,纸箱0.4斤,合计玉石19.2斤。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当日,王绍成在魏私国出具的收据存根上注明:领和田料成品、半成品、边角料共计19.2斤。在一审过程中,王绍成申请对讼争物进行加工损耗和市场价值进行鉴定,对讼争物超出正常损耗的价值进行补充鉴定。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衡鉴(2016)评鉴字第07号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对诉争的和田玉27斤(13,500克)加工不可回收损耗约为:2,238克,约4.476斤;超出正常损耗约1,662克,约3.324斤;2.2014年市场同类和田玉明料石价值金额约为2元/克;超出正常损耗的损失部分,按手镯价值计算,其金额为42,000元。王绍成支付鉴定费40,000元。庭审中,王绍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魏私国赔偿加工玉石超出正常损耗的价值部分42,000元、支付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85,6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绍成、魏私国口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口头达成的加工玉石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王绍成、魏私国在口头达成协议时,未对王绍成提供的原石进行称重,但魏私国在王绍成多次要求下补开了收据给王绍成,并在收据上注明了原石的重量,应视为魏私国对原石重量的认可。魏私国为王绍成加工的原石系特殊商品,双方对原石加工后的数量和损耗发生争议时,魏私国负有将加工原石后的全部余料交给王绍成的义务。加工原石后的不合理损耗和超出合理损耗的价值,经鉴定部门鉴定,超出正常损耗约1,662克,约3.324斤,超出正常损耗的损失部分,按手镯价值计算,其金额为4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和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魏私国应赔偿王绍成加工原石超出正常损耗的损失部分。王绍成请求魏私国赔偿加工玉石超出正常损耗的价值42,000元和鉴定费4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魏私国认为其加工原石均系正常损耗,不存在超出正常损耗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绍成请求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私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绍成8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绍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王绍成负担45元,被告魏私国负担92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魏私国是否应当作为适格主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是否应当采信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衡鉴(2016)评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书;3.一审法院认定超出正常玉石的损耗部分按照手镯价值计算是否正确。关于魏私国是否应当作为适格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王绍成将玉石原石交给魏私国进行加工,约定用于做手镯和玉牌,并将加工费付给魏私国,魏私国向王绍成补开收据注明了玉石原石重量,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可以认定已达成了加工玉石的合意。魏私国认为其只是接受王绍成委托找人加工玉石,系委托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魏私国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王绍成因玉石加工对其造成的损失要求魏私国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当采信川衡鉴(2016)评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书的问题。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中载明鉴定业务范围包括司法资产评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也载明了执业类别为司法资产评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魏私国认为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不具备对本案诉争玉石加工损耗进行鉴定的资质,鉴定意见不正确,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川衡鉴(2016)评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超出正常玉石损耗部分按照手镯价值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魏私国认为王绍成在一审要求赔偿玉石原石的损害价值,一审法院以玉石加工产品的价格认定玉石原石的损失价值超出了一审诉求。但一审诉状中王绍成是要求的返还剩余的和田玉4.56斤,且于一审委托鉴定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如果不能返还和田玉,则赔偿42,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玉石损失价值并未超出王绍成的诉讼请求。根据川衡鉴(2016)评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书第7页超出正常损耗的损失价值计算,是根据石料情况确定缺失玉镯7只,按约6000元/只计算,评估超出正常损耗的损失价值约42,000元。该意见是对超出正常损耗的玉石可做手镯部分的价值评估,并非将全部超出正常损耗的玉石按照手镯价值计算,具有客观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超出正常玉石损耗部分按照手镯价值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魏私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魏私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夏 飞审 判 员 马晋川代理审判员 娄伟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思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