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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王金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华,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4年1月2日、2015年8月19日分别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宏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金华伙同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老乡“小胖”等人(另案处理)来到霞浦县城,几人事先约定分头在霞浦城区内盗窃财物,随后,被告人王金华便开始在霞浦城区内实施扒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28日14时14分许,被告人王金华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府前路中医院路段尾随被害人陈某,随后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长镊子窃取被害人陈某放在上衣外套左侧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1部。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065元。2、2015年12月28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王金华在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与步行街等交叉路口尾随被害人卢某,随后其使用随身携带的长镊子窃取被害人卢某放在上衣外套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1部。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073元。2015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金华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康宁超市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长镊子及用于遮挡镊子的现代女生刊物。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福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鼎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2、证人林某、梁某证言;3、被害人陈某、卢某陈述;4、被告人王金华供述和辩解;5、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6、勘验、提取、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1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金华辩称,其有尾随被害人陈某、卢某,并伺机窃取她们的手机,但未得逞,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金华在霞浦县城区内实施扒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28日14时14分许,被告人王金华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府前路中医院路段尾随被害人陈某,随后,被告人王金华使用随身携带的长镊子窃取被害人陈某放在上衣外套左侧口袋内的手机,未果。2、2015年12月28日15时53分许,被告人王金华在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财政局路段尾随被害人卢某,随后,被告人王金华使用随身携带的长镊子窃取被害人卢某放在上衣外套右侧口袋内的手机,未果。2015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金华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康宁超市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王金华身上查获长镊子1把及用于遮挡镊子的现代女生刊物1本。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⑴、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8日14时30分左右,其接完电话后把手机放在上衣左侧口袋里,之后,推着婴儿车沿霞浦县中医院门前往龙首路丽人街方向行走,到了丽人街街尾,其从口袋里拿出手机想打电话时发现手机被盗。⑵、被害人卢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8日15时45分许,其与朋友在逛街,当其走到霞浦县松城街道步行街尾GXG服装店时,看了手机显示的时间是15时45分许,就把手机放到上衣右边口袋里,然后几人沿龙首路杜氏蛋糕店的人行道往河沿路方向去实验小学。当其到了实验小学附近时,发现口袋里的手机被盗,其马上借朋友的手机拨打,发现其的手机已经关机了。⑶、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陈某的男友。2015年12月28日下午,陈某手机被盗后来到其店里,于是两人一起向公安机关报案。⑷、证人梁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卢某的丈夫。2015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3时许,卢某用别人的手机打电话告诉其逛街时手机在步行街附近被人偷走。⑸、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王金华于2015年12月28日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康宁超市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⑹、被告人王金华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金华出生于1973年9月10日,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⑺、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当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金华时当场从被告人王金华身上查获了长镊子1把及现代女生刊物1本,并予以扣押。⑻、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金华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4年1月2日、2015年8月19日分别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⑼、监控视频录像证实,2015年12月28日14时14分许,被害人陈某在霞浦县中医院路段打完电话后将手机放在上衣左侧口袋里,被告人王金华尾随被害人陈某并在书刊的遮挡下用随身携带的夹子去偷被害人陈某左侧口袋里的手机,未得逞而继续尾随被害人陈某;同日15时53分许,被告人王金华在龙首路财政局路段尾随被害人卢某的事实。⑽、被告人王金华供述、辨认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12月28日,其到霞浦县城关盗窃。当日下午2时许,其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府前路县中医院对面关帝庙市场门口旁巷子口,看到一个女人打完电话后将手机放在左侧口袋内,然后推着一部婴儿车在行走,于是其就尾随该女人并伺机用镊子夹该女人口袋内的手机,但未得逞;当日下午4时许,其在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步行街路口,看到几个女人手挽着手在逛街,其中一个女人的手机放在上衣外侧口袋内,于是其就尾随该女人并伺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去夹该女人口袋内的手机,但未得逞。后其在寻找其他盗窃目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随身携带的镊子和宣传书也当场被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王金华关于其有尾随被害人陈某、卢某,并伺机窃取她们的手机,但未能得逞,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中,虽然被害人陈某、卢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二人手机被盗,但被告人王金华到案后始终供述,其有尾随被害人陈某、卢某,并伺机用随身携带的长镊子窃取她们的手机,但均未果;监控视频录像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王金华尾随被害人陈某、卢某,并在书刊的遮挡下用镊子窃取被害人陈某口袋里的手机,未得逞;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王金华在案发当天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王金华身上仅查获到作案工具,并无提取到俩被害人陈述的失窃手机。故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宜认定被告人王金华的行为构成盗窃未遂。因此,被告人王金华的上述辩解,部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金华盗窃既遂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王金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华在实施盗窃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金华厘定刑罚。被告人王金华关于其有尾随被害人陈某、卢某,并伺机窃取她们的手机,但未能得逞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其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长镊子1把、现代女生刊物1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缪素秋代理审判员  刘清娥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育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8页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