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6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姜金枝与夏珊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金枝,夏珊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112号原告:姜金枝。被告:夏珊燕。原告姜金枝与被告夏珊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金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珊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金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珊燕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被告夏珊燕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姜金枝借款2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证实。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对借款25000元至今未有归还。被告夏珊燕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原告姜金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夏珊燕的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情况。2、由被告夏珊燕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姜金枝提交的证据,被告夏珊燕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珊燕多次向原告姜金枝借款,并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姜金枝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双方未约定利息。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夏珊燕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姜金枝与被告夏珊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夏珊燕尚欠原告姜金枝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姜金枝可随时要求被告夏珊燕还款。经原告姜金枝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夏珊燕仍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珊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珊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姜金枝借款本金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珊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露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英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