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7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华晏居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重庆华晏居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017号原告: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927924-6。法定代表人:徐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启刚,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晏居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净龙村2社,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73203500771。法定代表人:陈勇。原告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华晏居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华晏居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油漆,2015年5月27日,被告出具欠款条,载明欠原告货款89888元,后被告支付34800元货款,尚欠55088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5088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重庆华晏居门业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5年5月27日,经双方对账,形成对账单,对账单确认截止2015年5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9888.35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款条,明确欠原告货款89888元。后被告支付了34800元,尚欠55088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对账单、欠款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庭审举示与被告对账形成的对账单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9888元的事实,该款项被告理应支付。现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34800元货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508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华晏居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凯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货款55088元及利息,利息以55088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21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618元,由被告重庆华晏居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姜婷人民陪审员  罗梅人民陪审员  张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