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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执45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隋怀志与范小春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隋怀志,范小春,王寿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82执45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隋怀志,男,汉族,1956年7月1日,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赵贤章,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范小春,男,汉族,1975年3月6日,住禹城市。被执行人:王寿文,男,汉族,1957年10月17日,住禹城市。申请执行人隋怀志与被执行人范小春、王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审结。该案(2014)禹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立案执行。为保证该案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寿文账户内存款6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臧秀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