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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洪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陈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张洪亮,陈华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曹长春,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亮,男,1978年1月4日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汪强,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峰,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村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洪亮、陈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长春及被上诉人张洪亮的委托代理人汪强、被上诉人陈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4日20时25分,张林厂驾驶豫P×××××的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岗李店乡木材检查站门前路段时,撞到杨群山停放在道路上的豫P×××××的重型货车,致豫P×××××的重型货车乘坐人张洪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洪亮受伤后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1366.51元。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林厂负主要责任,杨群山负次要责任,张洪亮无责任。张林厂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20000元)。杨群山驾驶的豫P×××××的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陈华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洪亮因车祸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伍仟元。原告张洪亮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1997元。原告张洪亮共有三个子女,长女张贺于2002年10月9日出生,次女张婷于2004年8月22日出生,长子张龙龙于2006年9月8日出生。被告陈华峰向原告张洪亮垫支现金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林厂、杨群山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均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林厂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杨群山承担次要责任、张洪亮无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双方责任的承担应以张林厂承担70%,杨群山承担30%为宜。由于杨群山驾驶的豫P×××××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陈华峰进行赔偿。张林厂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2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故对于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医保用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张洪亮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31366.51元。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张洪亮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了损害,故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张洪亮合理合法损失为:1,医药费31366.51元+5000元(后期)=3636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3,营养费(90天+30天)×20元=2400元;4,误工费28849元/年÷365天×(422天+60天)=38096.5元;5,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90天+30天)=10021.5元;6,交通费1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子女4年+6年+8年)×10%÷2=7098.3元;8,残疾赔偿金10853元×20年×10%=21706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997元。以上合计12407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亮各项损失为10000元+38096.5元+10021.5元+1000元+7098.3元+21706元+5000元=9292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张洪亮各项损失为(36366.5元+390元+2400元-10000元)×30%=8747元,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亮各项损失为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洪亮各项损失合计为92922元+8747元+20000元=121669元。被告陈华峰赔偿原告张洪亮各项损失为1997元×30%=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亮各项损失共计121669元元。二、被告陈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洪亮损失600元,该款从陈华峰垫支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下余部分原告张洪亮应当返还。三、驳回原告张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陈华峰承担2670元,原告张洪亮承担35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医疗费票据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且没有扣除20%的非医疗保险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洪亮误工费期限明显过长,标准缺乏事实依据。3、上诉人应当在车上人员限额内赔付10000元,而原审认定赔付20000元错误。4、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及计算方式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洪亮、陈华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张林厂驾驶豫P×××××的重型货车撞到杨群山停放在道路上的豫P×××××的重型货车,致豫P×××××的重型货车乘坐人张洪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林厂负主要责任,杨群山负次要责任,张洪亮无责任。张洪亮受伤后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洪亮因车祸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张林厂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的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20000元。杨群山驾驶的豫P×××××的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陈华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上诉理由经查,1、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是根椐经治医院提供的费用清单和发票进行认定,该清单和发票均加盖有章。医疗保险是国家给予公民的一种福利,而本案是侵权纠纷,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审没有扣除20%的非医疗保险是正确的。2、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审按照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3、关于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认定问题,根据保险单显示乘客险保险限额为20000元,并未显示人员分开计算,原审按限额内赔付并无不当。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每年7887元,原审认定为7098.3元,并未超出年总额。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峰审 判 员 文刚代审判员 姚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