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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秀兰与被告李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兰,李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686号原告:孙秀兰,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李冬,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孙秀兰与被告李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追回被告李冬长期借用的122500元和经济赔偿费20万元整,两项合计32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李冬用抵押出租汽车的方式,先后两次借原告人民币共122500元整(抵押出租车,车牌号为:晋BX**)。按双方当时协议,从借款时间起该抵押出租汽车全部营利归原告所有。另外,在未还清借款之前,任何一方不能违约,也不准以任何借口买卖抵押的汽车(双方借款时签订的协议和李冬打的借条为证)。协议还规定,不准任何一方违约,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人民币20万元。特别让人气愤的是:原告要求李冬还钱时,李冬说没钱,还不了。为了保护原告权利,请求法院追回原告的全部借款和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李冬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不认可,被告欠原告122500元。对2014年11月24日借条认可,是被告打的。从打借条开始,被告按照每个月4500元给原告,一直到2015年5月27日,共27000元。之后在2016年5月3日前又给了原告7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了14-15万元,至今仍欠原告122500元,对经济赔偿费不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条中写明是用出租车的盈利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3份、李冬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运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在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22500元。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驾驶证、营运资格证、相片,证明被告和原告女婿签订租赁合同,对方违约。刘晓兵是原告的女婿,被告把车租给刘晓兵后,刘晓兵又把车辆租给了别人,照片可以证实。2.还款凭证4张,证明被告还款5000元的事实,另外2000元给的现金,共给了原告7000元。3.扣车相片,证明在2016年5月3日下午,原告将出租车非法扣留。4.车辆租赁合同,证明车辆非被告所有,是被告和贺秀英租的。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现被告李冬欠原告本金1225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对欠原告1225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从原告提供的借条看,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现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经济赔偿费,要求被告按本金122500元以年利率24%给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亦不同意,故对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122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均无异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秀兰1225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8元,由原告负担3807元,由被告负担23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彭智强人民陪审员  赵云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文静张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