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执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郭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81执822号申请执行人林某,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郭某,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林某和被执行人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融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郭某向原告林某支付原、被告婚生长女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的子女抚养费19000元及医疗费用人民币2000元。因被执行人郭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林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执行后,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郭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林某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郭某的财产线索。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如下调查:经向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郭某名下有房产信息,经向福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郭某有车辆信息,经向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建省分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郭某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郭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应当依法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融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毓代理审判员 曾起贵代理审判员 黄煜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连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