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23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与陶春菊、韦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陶春菊,韦玮,朱林丽,林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6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住所地鹿寨县建中西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89982017XP。负责人:李杨,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刚惠,男,该支行职工,住所地鹿寨县。被告:陶春菊,女,1989年9月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鹿寨县。被告:韦玮,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壮族,住所地鹿寨县。被告:朱林丽,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鹿寨县。被告:林欢,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鹿寨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以下简称鹿寨支行)与被告陶春菊、韦玮、朱林丽、林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刚惠、被告朱林丽、林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玮、陶春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陶春菊、韦玮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838.29元及利息6440.04元(包含罚息6440元、复利0.04元,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朱林丽、林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陶春菊与被告韦玮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3日,被告陶春菊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并于2010年12月8日与被告朱林丽、林欢签订《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三方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10年12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向本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小组内其他成员在原告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小组所有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前,不退出联保小组等内容。2011年1月4日,原告同意向被告陶春菊发放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并于当日与被告陶春菊、朱林丽、林欢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年即从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再上浮30%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调整;借款担保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罚息),贷款人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即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等内容。被告朱林丽、林欢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林丽在2011年1月6日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5万元,到期按时还清本息。2012年1月3日,被告朱林丽第二次通过自助方式借款5万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1月2日到期。2012年12月28日,被告朱林丽在贷款到期前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同意展期2年,即该笔贷款到期日延长至2015年1月3日,各方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贷款到期后被告陶春菊未能按约定归还本息,被告韦玮与被告陶春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为该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该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朱林丽、林欢作为该笔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朱林丽尚欠借款本金49838.29元、罚息6440元、复利0.04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遂诉诸法院。被告朱林丽辩称,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见,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林欢辩称,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意见。被告陶春菊、韦玮未作答辩。原告鹿寨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等证据,被告朱林丽、林欢均予以认可,被告朱林丽、林欢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陶春菊、韦玮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陶春菊、韦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鹿寨支行提交的上述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且被告朱林丽、林欢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鹿寨支行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鹿寨支行与被告陶春菊、朱林丽、林欢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确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即按基准利率1.3倍执行贷款利率;对逾期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按基准利率1.95倍计收罚息;对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计算;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双方对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陶春菊应按该标准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陶春菊在合同有效期内第二次通过自助方式贷款5万元,原告农行鹿寨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陶春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贷款利息。经贷款展期后被告陶春菊仍逾期未归还第二次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陶春菊归还尚欠贷款本金49838.29元及相应利息依据充分,并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玮与被告陶春菊系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韦玮作为家庭成员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陶春菊、韦玮共同归还本案贷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林丽、林欢的保证责任。被告朱林丽、林欢作为本案贷款的保证人,与原告、被告陶春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愿意对被告陶春菊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5.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逾期后,保证人朱林丽、林欢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朱林丽、林欢对本案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鹿寨支行要求被告陶春菊、韦玮共同归还贷款本金49838.29元及相应罚息、复利以及要求保证人朱林丽、林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春菊、韦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贷款本金49838.29元、罚息6440元、复利0.04元(此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此后收取罚息与复利,罚息以48835.78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95倍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朱林丽、林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陶春菊、韦玮负担,被告朱林丽、林欢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秋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伟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