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阚某某诉白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阚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1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阚某某,现住山西省义全市硝义县。委托代理人赵立文、贺银梅,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扎拉嘎呼,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被上诉人之母。上诉人阚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6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阚某某与白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在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阚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白某某离婚,因白某某在妊娠期间,法院驳回起诉,之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如今,白某某妊娠终止,阚某某与白某某双方无子女。阚某某与白某某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依白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调取阚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储蓄存款余额及明细,阚某某在农村信用社开户的帐户在其与白某某分居期间有多次存取不同额度金额记录。原审另查明,白某某系听力残疾贰级,无业,无收入,其父亲白金塔患有脑梗后遗症,其母亲扎拉嘎呼患有左乳腺癌肿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阚某某在2014年曾两次提起诉讼要求与白某某离婚,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阚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白某某离婚,且白某某也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准予离婚。在阚某某与白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阚某某未尽到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义务,在白某某妊娠及妊娠终止的特殊时期未给予经济和精神支持,且白某某系残疾人,无工作、无住房,其父母均患有疾病,确系生活困难。故离婚时阚某某应给白某某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原审法院酌定阚某某向白某某一次性支付生活帮助费30000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阚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白某某生活帮助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阚某某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帮助费于法无据。2、原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帮助费30000元数额过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白某某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阚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婚后不注重培植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上诉人阚某某对生活帮助费的承担提出上诉,因《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本案被上诉人白某某还属于残疾人,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判令上诉人阚某某承担生活帮助费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阚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阚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励昕审 判 员 周文玉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