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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2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张志田与辉县市交通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田,辉县市交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2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田,男,汉族,1960年10���19日生。委托代理人魏慧慧,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交通局,住所地辉县市城北街。法定代表人王全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忠东,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田因与辉县市交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支持张志田的诉求、辉县市交通局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志田1992年6月1日退役时转业到辉县市交通局,与辉县市交通局形成了劳动关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张志田专业在《劳动合同法》公布之前,该法律没有溯及力,不应适用该法。��由辉县市交通局安排工作,缴纳张志田垫付的养老保险23000元。辉县市交通局答辩称,一审中的证据充分显示了张志田与白水泥厂存在劳动关系,与辉县市交通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张志田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志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张志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张志田和辉县市交通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辉县市交通局给其安排工作,支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23000元;并由辉县市家同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志田于1978年11月1日应征入伍,1992年被批准退出现役(转业)。辉县退伍军人安置表上显示安置意见为根据新政(91)310号文件规定同意安排全民固定工。志愿兵、义务兵转业退伍分配到企业工作后确定工资表显示现在单位为辉县市白水泥厂,现任工种为修理工。张志田在2007年12月18日辉县市白水泥厂制定的河南省辉县市白水泥厂破产职工安置方案上签了名,张志田也与辉县市白水泥厂签订了辉县市白水泥厂破产职工安置及经济补偿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经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张志田已按其与辉县市白水泥厂的约定,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张志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辉县市交通局存在劳动关系,辉县市交通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志田与辉县市白水泥厂存在劳动关系,且现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张志田要求判决其和辉县市交通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辉县市交通局给其安排工作,支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23000元;辉县市交通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张志田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辉县市交通局辩称其与张志田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张志田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志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志田承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张志田提交的证据有:1、辉县市退伍军人(军队退休离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安置复退军人为全民所有制职工的通知一份,证明用人单位是辉县市交通局,张志田与辉县市交通局形成劳动关系。2、1992年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审批表,证明张志田符合退伍军人安置的条件,被安置到辉县市交通局。3、劳动保障缴费凭证一份,证明张志田垫付了23000元养老保险,此费用应由辉县市交通局支付。辉县市交通局质证称:张志田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辉县市交通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是辉县市交通局作为交通主管部门,辉县市交通局负责安置,并不是安置到辉县市交通局。证据2、证据3与交通局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张志田与辉县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其调整的劳动关系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张志田称于1992年转业到辉县市交通局,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张志田所主张与辉县市交通局之间的用工关系产生于《劳动法》实施之前,因在当时条件下,辉县市交通局与张志��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自主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故张志田要求判决其和辉县市交通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辉县市交通局给其安排工作、支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2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志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退还张志田,二审上诉人张志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颜民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温双双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祥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