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杨永刚、韩艳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杨永刚,韩艳梅,吕柯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2142号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东路19号益华大厦8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7102244。法定代表人:娄素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剑,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社贤,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刚,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韩艳梅,女,汉族,1976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吕柯翰,男,汉族,1990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永刚、韩艳梅、吕柯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剑、田社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刚、韩艳梅、吕柯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永刚支付原告为其垫付本息合计216340.61元,合同违约金39170元,共计255510.61元;2、由被告韩艳梅、吕柯翰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杨永刚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载明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杨永刚以汽车信贷的方式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借款274000元购买奥迪汽车一辆。由于被告杨永刚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被告向贷款机构垫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韩艳梅、吕柯翰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永刚、韩艳梅、吕柯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及附属协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均系原件且与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永刚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奥迪汽车一辆,价款3917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剩余款项274000元由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被告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后,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在此之前车辆的所有权由昊达公司享有;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果被告存在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等行为,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者逾期总额每日5‰违约金,二者以高者为准。2013年12月7日,被告吕柯翰在该合同反担保人一栏内签字摁印并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自愿担任购车人对原告公司合同义务的保证人。被告韩艳梅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愿对杨永刚本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原被告进行了车辆交接。同日,原告(保证人)与被告杨永刚(借款人)及工商银行(贷款人)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李亚锋向工商银行借款274000元,原告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出质形式向工商银行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时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替被告垫付贷款本息等共计216340.61元。另查明,被告杨永刚与被告韩艳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将涉案车辆出售、交付给被告杨永刚,并为其申请的购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永刚向原告支付其已垫付的贷款本息216340.6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杨永刚按照购车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3917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艳梅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吕柯翰作为反担保人,二人均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贷款本息216340.61元及违约金39170元;二、被告韩艳梅、吕柯翰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2元减半收取270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滑明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