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公钗与何忠英、雷剑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公钗,何忠英,雷剑波,黄仕林,陆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481号原告:李公钗。被告:何忠英。被告:雷剑波。被告:黄仕林。被告:陆娟。原告李公钗与被告何忠英、雷剑波、黄仕林、陆娟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何忠英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27日共计1400元,之后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雷剑波、黄仕林、陆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7日,被告何忠英经被告雷剑波、黄仕林、陆娟共同担保,向原告李公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何忠英归还本金2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2月27日,尚欠原告本金80000元及利息1400元。被告雷剑波、黄仕林、陆娟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公钗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2月27日共计1400元,之后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雷剑波、黄仕林、陆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剑波、黄仕林、陆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忠英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何忠英、雷剑波、黄仕林、陆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郑高立人民陪审员 林 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