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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魏某与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1674号原告魏某,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帆,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寇某甲,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魏某与被告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08年年底,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建立婚约关系;××××年××月××日我们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沟通,性格不合,婚后矛盾升级,难以建立婚后感情。××××年××月××日,我们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寇某乙。孩子出生后,我们双方即因琐事生气,分居至今。后双方对矛盾不愿调和,都同意离婚;但被告不配合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书面辩称,原告说感情破裂不属实;我与原告今年“五一”期间还商量要第二胎的事;原告所述长期分居也不属实,今年春节,我们还住在一起;若原告认为非离不可,这是原告的选择,但我一定要孩子,这事原告应该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寇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遂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寇某乙;孩子满月后,原告即带孩子在其娘家长期居住。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近年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8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抚养费自理;由被告返还其婚前财产10双被子。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组成家庭后,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现孩子尚幼,需要原被告的共同关爱和抚育,且被告书面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到彻底破裂程度,故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去挽救婚姻,挽救家庭。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次不宜判决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要求与被告寇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涵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