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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孔祥学与耿艳、李衍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学,耿艳,李衍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学。委托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艳,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衍明,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祥学因与被上诉人耿艳、李衍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5)敦民初字第3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祥学上诉请求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3321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0日上午8时之前,耿艳向孔祥学出具欠据”这一事实是错误的,完全是靠推理得出的结论,并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来确定欠条出具时间是8点之前。一审法院作出这样的认定并非纵观全案作出的。一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在撒谎还做出这样的认定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1、本案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五次,第一次开庭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开庭时法院先进行双方调解,被上诉人答辩说遗漏了两笔(一笔是范兰云的10万元,一笔是班奎林的5万元,经过上诉人解释班奎林的那笔不是上诉人的,这样被上诉人当庭要走了范兰云的汇款小票,是当着法官的面拿走的),要回家拿配货单和入库单从新核对,这样法官宣布休庭。等第二次开庭时(2016年1月29日)被上诉人不再说遗漏了两笔,而是说20号打完条后汇给上诉人10万元,第二次开庭主审法官没有在场,都是书记员一个人记的笔录,造成被上诉人胆大撒谎。这两次被上诉人的说法截然相反,目的就是为了把出具欠条之前汇的款说成是打条之后,从而减少10万元,混淆了事实真相。如果被上诉人不提出遗漏了两笔法官也某某会给时间要求双方对账,还问上诉人是否还有拉货单据。被上诉人说家里有,这样才休庭的。这次开庭的录音、录像可以调取。上诉人没有半点谎言。2、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是进行结算后出具的欠条,既然是结算,就应该把货款总数和给的货款一并进行核对,核对后将不能给付的货款出具一个总条。按照常理,只有无能力给付货款的情况才能出具欠条,如果有给付能力是不会出具欠条的。如果被上诉人在8点之前出具欠条,而后在8.23时给汇款10万元不符合常理。3、被上诉人打完条后的所有汇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转账小票都在被上诉人手里,因为欠条在上诉人手里,以便最后结算时有个依据,但是被上诉人所谓的8点之后汇的10万元小票却在上诉人手里,被上诉上解释说是出现争议后上诉人要走的,这个解释不能自圆其说。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六名证人证言基本吻合,并采信证人证实的事实,这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1、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六名证人证言中,有一个内容即“上诉人是7点多到的被上诉人家,8点之前对完账就走了”。六个证人对这一时间记得非常清晰,其他内容拿什么对的账、对账时说了什么等等都记不得了,显然证人是在有意作伪证,况且六位证人的证实内容并不吻合,第四次开庭时的4个证人均证实上诉人对完账他们四个人接着对的账,而第五次开庭时的2个证人证实说上诉人对完账是他俩对的账,互相矛盾,并不吻合。2、证人证实内容经不住推敲。证人一某某证实上诉人7点多到的被上诉人家,对完账没要钱就走了。而这些证人都某某。既然都是去要钱,为什么上诉人打完条就走?难道起个大早到被上诉人家就是去打个欠条不成?12月20日已经临近年终,都急于用钱,而且12月份早上6点天还没亮,如果上诉人7点多到被上诉人家,上诉人5点半就得从家走,走到官地镇客运站,然后坐车一个小时才能到敦化市客运站,到被上诉人家打车还得10多分钟。5点半还没有客运车,即使有车也完全没有必要为了打个欠条起这么大早。这些证人千某某的从黑龙江去被上诉人家,目的都是去要结算出自己的货款,而且还是被上诉人通知的这些人。那么上诉人不要钱打完条就走不符合常理。3、同样是证人到某某,而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事实上是没有利害关系的。相反被上诉人的证人都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中黑龙江的5个证人与被上诉人是客户关系,也是朋友关系。另一证人鹿树福是被上诉人十几年的化验员,又是朋友,却予以采信。显然法院有意偏袒被上诉人。证据采信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耿艳、李衍明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1、本案在2015年12月31日没有开庭,上诉人所说的第一次开庭时间不对。在2015年12月31日法院让双方核定一下账目,还没等核定呢就出现争执,法院让我们各自都回忆一下,下次再开庭。在2016年1月29日才是第一次开庭。答辩人多年收购黄豆,每年资金发生量上千万元,从来没有拖欠客户钱的情形,我们多年做生意,信誉很好,客户都愿意给我们送货,每送来一车黄豆就给一个检斤小票,定期结算货款。在2013年12月20日结算货款这天,还是我们提前通知客户们的,说20号能来钱(我们发往大连的买方说20号给打钱),让客户们带着检斤小票来结算的。上诉人是第一个结算的,结算出总的货款是588616元,就给打了欠据。陆续的其他客户也都在结算。结算完了,我们就陆续的给客户打钱,出完欠据后,当天就给上诉人打了10万元,这是事实。上诉人编造谎言强词夺理,非说是先给的10万元之后给打的欠条。而在打欠条之前还没有来钱呢,我怎么可能给他10万元呢?我在早晨7点来钟就开始给客户们结算的,上诉人是第一个结算的,这时钱还没有到账呢。我们的买货方在8点多才给我打来钱。上诉人主张当天先给10万元后打的欠条不是事实。2、在我们给上诉人出完欠条后,都已经全部结清了。在耿艳出差期间,李衍明不知道具体账目的情况下多给上诉人汇了3万元,当耿艳出差回来查账后发现多给了,就跟上诉人说,上诉人就多次跟耿艳对账,耿艳就把给上诉人汇款的小票凭证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主张的小票在他手中是双方对账时我方给他的小票。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正确,上诉人自己编造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在2013年12月20日结算货款这天,有好多客户都来结算,是我方提前通知的,到庭的证人所证实的内容是当天发生的事实过程,是客观真实的,事实就是事实,上诉人应该尊重事实。不能因为答辩人提出过上诉人3万元让上诉人好好算一算账,上诉人一算确实多了3万元,上诉人就动了小心眼,编造了在打欠条之前先给10万元后才打的总欠条这个(理由)。但上诉人忽略了当天有好多客户都来结账这一细节,答辩人只好找客户到庭来作证,证人跟上诉人都是给我送货的客户,都是在打欠条当天来算账的人,都是拿平时的检斤小票来算账的人。证人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一审法院采信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编造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成立。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的证人还编造说之前我方给打了一个68万余元的欠条,在2013年12月20日给了10万元之后,把68万余元的欠条改成了58万余元的欠条。明显的上诉人是在说谎。因为在2013年12月20日之前没有结算当年所送给我收购点的黄豆款,没有总账,只有每次送货的小票,不可能有68万余元的欠条。由此可见,上诉人编造的上诉理由和诉讼理由不符合事实,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成立。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孔祥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耿艳、李衍明给付货款本金7万元人民币及利息16800元(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7日),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耿艳、李衍明系夫妻关系。耿艳、李衍明收购孔祥学黄豆,未付黄豆款688616元。2013年12月20日孔祥学到耿艳、李衍明家去要钱,耿艳、李衍明交给孔祥学一张10万元的转帐小票,孔祥学提出要求结清全部货款,耿艳、李衍明未同意,孔祥学将原688616元欠据交给耿艳,耿艳将该欠据撕了,重新出具欠据,载明欠588616元。孔祥学收到欠据后离开耿艳、李衍明家。此后,耿艳、李衍明分七次给付孔祥学518616元,尚欠7万元。经孔祥学多次催要未果,故孔祥学诉至法院。耿艳、李衍明一审辩称:耿艳、李衍明不欠孔祥学货款,欠据上的货款588616元均已结清。事情经过是耿艳、李衍明收购了多人黄豆,耿艳、李衍明告知孔祥学等出售黄豆的客户于2013年12月20日来对帐,因为耿艳、李衍明预计这几天可能会有钱进账,但并不确定会进账。耿艳、李衍明与孔祥学对账时,钱未到李衍明账户,故对完帐后,给孔祥学出具欠据,载明欠588616元,孔祥学拿到欠据后离开。当天,孔祥学离开后,有70万元进入李衍明账户,随即耿艳、李衍明从李衍明账户向孔祥学转帐10万元。此后,耿艳、李衍明多次以转帐、转支的形式支付货款,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共支付518616元,由于疏忽,比所欠货款多付了3万元。对此3万元,耿艳、李衍明将另案起诉孔祥学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耿艳、李衍明收购孔祥学的黄豆。2013年12月20日上午8时之前,耿艳向孔祥学出具欠据,载明:欠588616元。耿艳与李衍明通过李衍明的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向孔祥学以转帐、转支的形式支付货款。其中,2013年12月20日(即出具欠据当天上午8:23分)转帐10万元;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共支付51861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收购上诉人黄豆,应当支付相应货款。上诉人提供了欠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欠货款数额,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被上诉人出具欠据之后被上诉人的还款情况,经计算,已经没有尚未欠款项,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孔祥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孔祥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孔祥学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5份运输协议及孔祥学单方制作其与耿艳、李衍明货款结算明细。证明:6挂车的小豆的重量是436861斤(包括证人杨某甲的1挂车)。耿艳、李衍明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重量是到我处检斤为准,需要扣除杂质和车的重量。证人张某甲证实:2013年12月5日我给上诉人拉过黄豆。至于多少吨我不清楚,我就是司机,拉货的。我把货送到被上诉人处,卸完货,他们双方在屋里算账,当时我也在屋里。运费给没给我不清楚,他们算完账我和上诉人就一起走了。我问孔祥学运费结现金还是怎么的。当时他说我没有现金,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了一个条。我看他手里掐着一张纸,至于是什么内容我不清楚。当时我与上诉人开玩笑说欠条够算运费的吗?他说78万还不够算运费的吗?上诉人跟我说每斤黄豆3.25元、3.26元。孔祥学质证意见:无异议。耿艳、李衍明质证意见:我不认识证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在说谎。在2013年12月5日当天给了1万元运费,是最后这两车的运费。在2013年12月5日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算账,就给了1万元现金。而且当时这位证人也某某在场。我方认为这个证人是虚某某的。证人讲说78万元还不够算运费吗这个事也是假的。证人杨某乙证实:我给上诉人运输过黄豆。一起送黄豆有两个车,另外一个车是黑龙江的车,我就是听过对账的事,但是对没对我不清楚。我先卸的车,我走的时候下一个车才开始卸的,给完运费我就走了。价格3.26元、3.25元,时间长了我就记不清了。孔祥学质证意见:无异议。耿艳、李衍明质证意见:仅对上诉人提到的(价格3.26元、3.25元,时间长了我就记不清了)这句话有异议。因为当时另一个车还没有卸完货呢,不存在对账问题。证人刘某某证实:我与孔祥学是雇佣关系,我给孔祥学种地。我跟孔祥学要工钱,孔祥学给我出具了一份别人欠他钱的欠条。欠条内有68万多数字。2013年12月20日给我看的欠条。欠条中的时间我没有看清。他说的是卖豆子的钱。孔祥学质证意见:无异议。耿艳、李衍明质证意见:有意见。证人证言全是虚某某的,不存在证人所某某的事实。在敦化市法院一审中,给上诉人两次举证期限,但是上诉人都没有提供。在二审中提供本身就违反法律程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证人所某某内容根本不存在,全都是虚假的。证人跟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老板和雇员的关系,所以证言不真实。耿艳、李衍明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单方制作的孔祥学与耿艳、李衍明货款结算明细及记账凭证。证明六车合计总货款是1325018元。孔祥学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1、该记账没有任何人签字,也没有单价,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每车入库都有检斤小票,有毛重、净重,单价、价款,然后又双方进行结算,并结算出总价款。3、11月9日,我方配货总重35.62吨,在记录中没有去杂质,而上诉人提供的计算表中去杂20公斤,有净重有毛重。这说明人为去杂。被上诉人提供的明细表与记账表数量明显不一某某,与我方提供的配货单数量也某某一某某。在记账表中没有扣除杂质,而明细表中均扣除杂质了。我们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价不认可。我们口头协议每斤不低于3.25元,第一、二车是按每斤3.26元结算,第三、四车是按每斤3.25元结算,第五、六车是按每斤3.2元结算。每一车都涨称了。我们结算的总货款是1415427元。对这两个证据我们不认可,这是人为制造。证据二,丁志强、马某某、柳玉辉、张铁军入库单。证明黄豆的价格,每车都扣杂质,价格越来越下降。孔祥学质证意见:1、对价格逐渐从2013年10月、11月、12月体现的下降趋势没有意见。在入库单上每车都扣杂无异议,在入库单上记载单价没有意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的入库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孔祥学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5份运输协议及孔祥学与耿艳、李衍明货款结算明细,耿艳、李衍明对5份运输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5份运输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耿艳、李衍明对孔祥学与耿艳、李衍明货款结算明细不予认可,且是孔祥学单方制作,无其它的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张某甲、杨某乙证人证言,因二人证实均为听孔祥学说,或不清楚持条内容,不能证明孔祥学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二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刘某某证人证言,因其与孔祥学是雇佣关系,存在利益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耿艳、李衍明提供的孔祥学与耿艳、李衍明货款结算明细及记账凭证,丁志强、马某某、柳玉辉、张铁军入库单,因孔祥学与耿艳、李衍明货款结算明细及记账凭证是耿艳、李衍明单方制作,孔祥学对此不予认可,丁志强、马某某、柳玉辉、张铁军入库单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耿艳、李衍明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午8时之前外,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耿艳、李衍明于2016年5月9日一审庭审中提供四位证人即某某、张某乙、马某某、黄某某。该笔录中记载:柳玉辉作证时称:……,2013年12月末,我和包括原告(孔祥学)在内的一行人去被告(耿艳、李衍明)处算账。孔祥学先算完后先走了,我们就继续和耿艳、李衍明算账。我认识原告,当天人很多,我不知道有没有和原告一起去的。屋子很小,人太多装不下,我当时在屋里,后来出去了,因为都是对账,所以谁着急可谁先来。对完账后,我等了一段时间,被告给我们三人汇了30万元,都打到我卡里了。我们几个谁先对的我记清了,我先让原告对的账,对完后,我们三人开始对的。原代(孔祥学代理人)问:你说对完账以后,什么时间给你汇的钱?柳玉辉称:三人对完账后汇的30万元。原代问:被告给没给过汇款凭证?柳玉辉称:没给。原代问:你是否看到被告给原告汇款?柳玉辉称:没看到。被代(耿艳、李衍明代理人)向证人张某乙发问:原告在你之前算的还是在你之后算的?张某乙称:在我算账之前算的账。走时不到8点。马某某作证时称:我给被告送粮食的。在2013年12月末,我和其他几名证人一起去被告家算账,头一天在敦化住的。早上7点多去的,原告先结算的。估计在8点之前,算完账后原告先走了,而后我们再算的,一个一个对票子。2016年6月2日庭审中耿艳、李衍明提供证人鹿树福称:在2013年12月20号左右早晨7点多钟,我和原告(孔祥学)一起在被告(耿艳、李衍明)家门卫的小炕上,原告第一个算的账,我第二个算的账。原告算完之后就走了。……,原告算完不到八点,我算完也某某到八点。原代问:你对完账后,是谁对的账?鹿树福称:班奎林对的账。班奎林称:2013年12月20号,我在7点多钟到的收粮点算的收粮票子,当时还有黑龙江的几个人和原告在场,原告算完就走了,第二个是姓鹿的算的账,第三个是我算的,算完我就走了,我着急有事。走时不到八点。对账时间10分左右。2013年12月20日(即出具欠据当天上午8:23分)转帐10万元,汇款凭证原件由孔祥学持有。孔祥学主张耿艳出具欠据前(即2013年12月20日8点23分),耿艳、李衍明向其汇款10万元。耿艳、李衍明主张出具欠据后,向孔祥学汇款10万元。本院认为,孔祥学与耿艳、李衍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孔祥学提供耿艳为其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耿艳、李衍明至2013年12月20日止所欠货款的数额为588616元。关于2013年12月20日(即出具欠据当天上午8:23分)转帐10万元是出具欠据前汇的款,还是在出具欠据后汇的款的问题。首先,耿艳、李衍明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孔祥学对账时间为8点前,但其提供的证人在两次庭审中证实结算顺序相互矛盾,故证实的内容的可信度相对降低。其次,2013年12月20日上午8:23分转帐10万元汇款凭证原件由孔祥学持有。耿艳、李衍明主张该凭证是在后期对账时给了孔祥学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耿艳在出具欠据前将已结清货款的汇款凭证原件交由孙祥学持有符合常理,耿艳、李衍明主张出具欠据后,向孔祥学汇款10万元不成立,故认定2013年12月20日汇款10万元是在出具欠据前支付。耿艳、李衍明出具欠据后,向孔祥学已支付货款518616元,尚欠70000元未予支付。耿艳、李衍明未能及时偿还其所欠货款,给孔祥学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孔祥学请求判令耿艳、李衍明支付其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7日止)予以支持。综上,孔祥学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332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耿艳、李衍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孔祥学货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7日止);三、驳回上诉人孔祥学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合计3940元,由被上诉人耿艳、李衍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玉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张新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国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