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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与南昌县特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昌正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南昌县特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昌正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泽春,凌惠平,李玉枝,凌惠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590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上海路3号。负责人:舒特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清,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益民,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县特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二路727号。法定代表人:陈泽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南昌正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广州路华东建材大市场76栋7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枝,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泽春,男,1975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凌惠平,女,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李玉枝,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凌惠玉,女,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以下简称赣州银行)与被告南昌县特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坤公司)、南昌正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智公司)、陈泽春、凌惠平、李玉枝、凌惠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坤公司、正智公司、陈泽春、凌惠平、李玉枝、凌惠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特坤公司偿还本金995537.12元,承担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10日,利息、罚息合计193195.05元),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3000元);2、判令被告正智公司、陈泽春、凌惠平、李玉枝、凌惠玉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特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00万元,用于采购五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为确保被告特坤公司如约还款,同日,被告正智公司、陈泽春、凌惠平、李玉枝、凌惠玉与原告分别签订一份最高额为100万元的连带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特坤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同日向被告特坤公司发放汇票金额200万元,其中含向原告缴纳的100万保证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特坤公司欠原告本金100万元,扣除账户余额4462.88元,实际本金为995537.12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含罚息)193195.05元。被告特坤公司未能清偿债务,其余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特坤公司、正智公司、陈泽春、凌惠平、李玉枝、凌惠玉未作答辩。原告赣州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票据承兑等业务的金融机构。被告特坤公司和被告正智公司是经营机械设备、金属材料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被告陈泽春是被告特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玉枝是被告正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泽春、凌惠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玉枝、凌惠玉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特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特坤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银行承兑汇票,借款用途为采购五金,借款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逾期加收50%,还本方式为一次还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与原告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如原告同意,可变为银行承兑汇票使用,变更后原告与被告特坤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特坤公司违约时,应无条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持的仲裁、诉讼、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在原告住所地法院解决。借款合同还对相关问题作了规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正智公司、陈泽春、凌惠平、李玉枝、凌惠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特坤公司上述借款合同中向原告的流动资金借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限额1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并约定双方在履行担保合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特坤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被告特坤公司为出票人在原告处开具4张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南昌县阿木建材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0万元,被告特坤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被告特坤公司按汇票金额不低于50%存入保证金,为督促被告特坤公司履行本协议,上述担保人选择保证方式为本协议担保,担保人另与原告签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手续费5‰在被告特坤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付清。如到期日之前被告特坤公司不能足额缴付票款时,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被告特坤公司逾期贷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当日,被告在原告处存入100万元保证金,原告开具4张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告特坤公司,出票金额合计200万元,汇票记载出票人为被告特坤公司、收款人为南昌县阿木建材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4日。此后,在汇票到期前,各持票人通过开户银行向原告托收承兑票面金额,被告将票款足额交付原告,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各持票人承兑支付了票款。2014年10月14日,原告又与被告特坤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被告特坤公司为出票人在原告处开具4张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江西钰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0万元。其他内容与前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相同。当日,被告特坤公司在原告处存入100万元保证金,原告开具4张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告特坤公司,出票金额每张50万元,合计2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14日。此后,在汇票到期前各汇票持票人通过开户银行向原告托收承兑票面金额。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各持票人承兑支付了票款,而被告特坤公司未再向原告交付票款。抵扣被告特坤公司的保证金100万元及账户利息余额4462.88元后,被告特坤公司欠原告995537.12元。其他五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特坤公司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特坤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巫益民、温清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3000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支付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特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原告分别与其他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的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特坤公司开具了4张合计200万元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原告向持票人兑付了汇票金额合计200万元,而被告特坤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垫付的票款,被告特坤公司应支付原告本金995537.12元及自2015年4月14日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所计算的利息。被告特坤公司与原告约定如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特坤公司承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五被告应对被告特坤公司支付原告上述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县特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本金995537.12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所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南昌县特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南昌正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泽春、凌惠平、李玉枝、凌惠玉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的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南昌正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泽春、凌惠平、李玉枝、凌惠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县特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126元,由被告南昌县特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昌正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泽春、凌惠平、李玉枝、凌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友子审 判 员  黄 丹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欢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赣州银行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特坤公司、正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的复印件,被告陈泽春、凌惠平、李玉枝、凌惠玉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民事责任主体,且陈泽春与凌惠平、李玉枝与凌惠玉是夫妻关系;2、被告特坤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贷款申请书、原告就特坤公司制作的小企业授信业务调查报告表和小企业授信业务审查审批报告表、原告与被告特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特坤公司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3、被告正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原告制作的小企业授信担保人调查报告表、原告与被告正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正智公司就特坤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正智公司与原告形成担保合同关系;4、被告陈泽春、凌惠平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泽春、凌惠平分别为被告特坤公司向原告借款主债权的最高限额1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2年,被告陈泽春、凌惠平与原告形成担保合同关系;5、被告李玉枝、凌惠玉同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玉枝、凌惠玉同时为被告特坤公司向原告借款主债权的最高限额1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2年,被告李玉枝、凌惠玉与原告形成担保合同关系;6、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特坤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特坤公司在原告处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4张,证明被告特坤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方式向原告借取100万元,原告通过承兑汇票向被告特坤公司支付200万元整(含被告特坤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付款义务;7、业务通用凭证4份,证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特坤公司通过保证金账户归还了100万元,并通过其在我行开设的对公账户分4笔归还了100万元,总共归还了200万元;8、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特坤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被告特坤公司在原告处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4张,证明被告特坤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方式向原告借取100万元,原告通过承兑汇票向被告特坤公司支付200万元整(含被告特坤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付款义务;9、业务通用凭证4份、托收凭证4张、承兑汇票背书4张,证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特坤公司通过保证金账户归还了100万元,原告支付了承兑汇票持票人20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995537.12元(已扣除保证金账户的利息4462.88元);10、被告特坤逾期承兑情况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暂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特坤公司欠原告的本息共计1188724.9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垫付律师费3000元。二、被告特坤公司、正智公司、陈泽春、凌惠平、李玉枝、凌惠玉未提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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