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汝民与许新格、秦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新格,王汝民,秦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异4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许新格,女,1975年2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申请执行人:王汝民,男,1958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秦振,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在本院执行王汝民与秦振、许新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许新格对本院查封丰县凤城镇女人街1号楼1单元302室的的房产及将其作为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许新格称,在诉讼期间,异议人没有收到法院的开庭通知书,直到执行局给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异议人才知道秦振借款的事实。秦振向王汝民借款,异议人不知情,秦振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对丰县凤城镇女人街1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的查封,并撤销将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决定。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5)丰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异议人的身份为被告,并被判决与秦振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涉案债务为秦振与许新格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将许新格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异议人的财产不存在错误,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裁定如下:驳回许新格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心红审判员 李明松审判员 赵志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