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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仲伟荣与刘洪钦、杨玉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伟荣,刘洪钦,杨玉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569号原告仲伟荣。被告刘洪钦。被告杨玉欣。原告仲伟荣诉被告刘洪钦、杨玉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钦、杨玉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伟荣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刘洪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1月19日、2013年3月26日原告分两次出借给被告20000元、100000元。被告杨玉欣与被告刘洪钦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玉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洪钦于2011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2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9日、14日向被告刘洪钦银行转账100000元、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该银行转账的200000元即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被告刘洪钦银行转账20000元,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刘洪钦银行转账10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该120000元亦系出借给被告刘洪钦的借款。另查明,被告杨玉欣与被告刘洪钦系夫妻关系。原告于庭审中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洪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刘洪钦汇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与被告刘洪钦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刘洪钦应按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洪钦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3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玉欣与被告刘洪钦系夫妻关系,应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洪钦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洪钦、杨玉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钦、杨玉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仲伟荣借款本金320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本金320000元自2016年3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健审判员  刘琨审判员  钱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所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