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庆军、鲁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庆军,鲁淑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2972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鲁县。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利,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坤都岭信用社副主任,住开鲁县。被告:张庆军,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鲁淑云,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庆军、鲁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军、鲁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庆军、鲁淑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900.00元,2、被告张庆军、鲁淑云支付此款自2015年1月19日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20.5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庆军、鲁淑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4日,被告张庆军在我社借款18,000.00元。并签订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3.68‰,逾期月利率为20.52‰,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借款人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3,061.59元。剩余本金17,900.00元及2015年1月19日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张庆军、鲁淑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庆军、鲁淑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庆军签订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18,000.00元,月利率为13.68‰,逾期月利率为20.52‰,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8日,被告张庆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结清了此前的利息3,061.59元。剩余借款本金17,900.00元及2015年1月19日后利息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张庆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向原告提交了结婚证,证明被告张庆军、鲁淑云系夫妻关系,同时被告鲁淑云在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配偶签字处签名并捺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1、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3、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笔贷款系被告张庆军、鲁淑云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鲁淑云对该笔贷款明知,且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该笔贷款系被告张庆军的个人债务,故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军、鲁淑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7,900.00元;二、被告张庆军、鲁淑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17,900.00元的自2015年1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按月利率20.5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0元,减半收取191.00元,由被告张庆军、鲁淑云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82.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繁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伟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