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文哲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文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5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文哲,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延吉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文哲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车京哲、代理检察员朴香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文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文哲于2016年5月9日至5月25日,连续在延吉市、龙井市、珲春市、安图县,实施抢夺4起,共抢夺4枚金戒指,其价值共计人民币26,916.45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严文哲于2016年5月9日14时49分许,在延吉市新兴街时代大厦一楼中国黄金延吉旗舰店,以假意购买金戒指、趁服务员肖某某不备、将试戴的金戒指带跑的手段,抢夺23.5克重、24K金戒指一枚(价值6932.5元人民币)。当日,严文哲到延吉市河南街海关附近将该枚金戒指以4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典当给了龙兴寄卖行(扣除1个月利息460元,实际收款4140元)。2、被告人严文哲于2016年5月14日11时12分许,在龙井市龙门街新美金店,以假意购买金戒指、趁服务员姜某某不备、将试戴的金戒指带跑的手段,抢夺24.023克重、24K金戒指一枚(价值6726.44元人民币)。当日,严文哲到延吉市新兴街西市场附近将该枚金戒指以5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戴某某的首饰加工部。3、被告人严文哲于2016年5月18日15时32分许,在珲春市新安街现代百货南侧中国黄金店,以假意购买金戒指、趁服务员程某某不备、将试戴的金戒指带跑的手段,抢夺24.21克重、24K金戒指一枚(价值6730.38元人民币)。当日,严文哲到延吉市新兴街西市场附近将该枚金戒指以608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朱某某的首饰加工部。4、被告人严文哲于2016年5月25日11时20分许,在安图县明月镇宇泰珠宝行,以假意购买金戒指、趁服务员陈某某不备、将试戴的金戒指带跑的手段,抢夺23.735克重、24K金戒指一枚(价值6527.13元人民币)。当日,严文哲到延吉市新兴街西市场附近将该枚金戒指以5632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文某某的首饰加工部。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严文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严文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崔某某、戴某某、朱某某、文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程某某、陈某某、姜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肖某某、程某某、陈某某、姜某某、崔某某、戴某某、朱某某、文某某的辨认笔录,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被抢夺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龙兴寄卖行《借款合同》、金银首饰收购记录,信誉卡、发票,情况说明及照片,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文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文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文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朴京哲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俊 来自